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6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抗告人丙○○
甲○○戊○○○乙○○ 鄭文婷 相對人丁○○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8年12月14日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非法人團體內湖慈惠堂無權占用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號1樓之房屋,相對人有對其訴訟之必要,惟內湖慈惠堂原代表人 林明 已過世,迄未選任代表人,為免延遲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為內湖慈惠堂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原法院依相對人聲請選任鄭文婷律師為內湖慈惠堂之特別代理人,核該裁定為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80號訴訟進行中所為裁定,揆諸首揭說明,即不得抗告。抗告意旨指稱本件得為抗告,要有誤會。抗告人據以提起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民事第11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詹文馨法官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書記官林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