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繼字第1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繼字第1221號聲請人 林洪卿 聲請人 洪國燦 聲請人 王婷玉 聲請人 陳孟成 聲請人 陳泓齊 聲請人 陳貞佑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陳賜峯
林淑卿 聲請人 邱彥棋 聲請人 邱宥盛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邱順傑
李苡嫺 聲請人 曹紓 語法定代理人 曹克勤
李佳穗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均係被繼承人 葉洪燕 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7年3月5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王婷玉、陳孟成、陳泓齊、陳貞佑、邱彥棋、邱宥盛、 曹紓語 係被繼承人葉洪燕之曾孫,係第1順序之繼承人,聲請人林洪卿、洪國燦為第3順序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參。雖被繼承人之子女 葉壽國 、 葉秀琴 、葉秀珍及孫子女李苡嫺、李佳穗、 李佳純 已另案向本院聲明拋棄被繼承人葉洪燕之繼承權,並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繼字第834號准予備查在案,惟被繼承人尚有孫女林淑卿、 林靜宜 ,二人雖向本院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然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繼字第1554號認定其等拋棄繼承於法未合而裁定駁回,經本院調取107年度司繼字第1554號案卷查核無誤,是被繼承人之孫女林淑卿、林靜宜仍為適法之繼承人。綜上所述,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親等較近之孫子女林淑卿、林靜宜為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曾孫輩即聲請人王婷玉、陳孟成、陳泓齊、陳貞佑、邱彥棋、邱宥盛、曹紓語、第3順序繼承人即聲請人林洪卿、洪國燦自非當然繼承,其等聲明拋棄繼承,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