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191號聲請人 李許金蓮 相對人 許時美 關係人 許時青 桃園市○○區○○街○○○巷○○弄○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許時美(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李許金蓮(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許時美之監護人。
指定許時青(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姊,緣相對人前因罹有糖尿病等症,於106年12月20日跌倒致髖關節骨折,其間亦屢經延醫治療、接受手術,但已不見起色,出院後曾安置於護理之家,又因上揭疾病再度住院治療中,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現在有提領相對人國民年金或為其申領身障社會補助等事宜而無法處理,爰此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姊,考慮相對人已離婚,雖有二子但從未聯繫,為此請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弟,平日協助聲請人處理相對人生活事務,請指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兩造及關係人、相對人子女之戶籍謄本、親屬名冊、同意書。
㈡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本院於鑑定醫師 江淑娟 前訊問相對人之107年4月13日訊問
筆錄(相對人其時躺臥病床中、正在醫院透析室為血液透析即俗稱「洗腎」,對本院叫喚點呼,僅為眼神稍有反應,似有聽聞但未為言語回答,鼻胃管使用中。鑑定人則表明,相對人目前因多重原因,致有重度失智情形,其餘詳如鑑定報告)。
㈣ 迎旭 診所107年4月25日 迎旭祥 監宣字第107067號函所附精
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㈠許員目前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㈡理由:許員為多重原因導致重度失智與肢體失能之個案。)。
㈤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07年4月19日桃劉字第107454號函
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參考訪視報告及上開事證酌認相對人離婚11年,雖育有2子,但子女隨前配偶離去後向不往來,據知其2子目前均在監執行中,經本院通知相對人之2子為意見陳述,亦無結果。聲請人、關係人與相對人則為姊弟、兄弟關係,原屬最近親屬,平日均住桃園中壢地區互為鄰右,相對人疾病住院醫療、安置,均由聲請人、關係人協助處理,現在聲請人尚保管相對人之身分證件、主責處理相對人一切事務,並與關係人共同負擔相對人開銷所需;關係人則協助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事務,相對人除有聲請人、關係人基於姊、弟親屬情誼並為協助其日常生活事務外,別無其他。聲請人、關係人復均表明有意願為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職務之人,經 陳明 在卷,伊等亦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而按其知識、經驗、能力,亦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是以聲請人、關係人於本件應為適任此職務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屬妥適。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書記官姜國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