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25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明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5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明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拾肆點參捌肆捌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江明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於100年間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易字第3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
4月、11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④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苗簡字第1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至⑤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105年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迄至105年9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後,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仍違反國家禁令而持有、施用,所為殊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前案紀錄之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斟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且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扣案之淡黃色透明結晶1包(驗前淨重14.4870公克,因取樣0.102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4.3848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於106年9月22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54頁),是上開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無誤。被告已於警詢及偵詢時自陳:扣案毒品係伊自己買來要施用的等語(見毒偵卷第7頁反面、第44頁),足認屬被告經查獲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之毒品。綜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諭知沒收銷燬;暨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併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