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利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98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利協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林利協自民國102年3月5日下午3時許起至4時許止,在嘉義縣興南村頭橋某麵攤內,獨自喝1罐啤酒及1大杯高粱酒後,在該處休息至晚上6時40分許,知悉其酒力尚未消退,精神狀況不佳反應較慢,無法為安全駕駛,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從上揭地點出發,沿嘉義縣民雄鄉興中村義橋往劉竹仔腳之道路由東往西行駛,旋於同日晚上6時45分許,途經該路與江厝店往民雄之道路之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減速慢行,猶貿然以時速40公里之速度行駛欲至道路中央處左轉,適有 吳碧珠 騎乘029-LWZ號重機車,沿江厝店往民雄之道路由南向北騎至該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亦疏未減速慢行,貿然以時速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2車發生擦撞,吳碧珠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蜘蛛膜下腔出血、顏面多處擦傷、右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吳碧珠撤回告訴)。經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聞到林利協身上之濃厚酒味,乃於同日晚上8時1分對其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並對其測試觀察結果,發現其有「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手腳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之酒後現象,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係經被告林利協當庭表示認罪,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碧珠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濃度測試值、測試觀察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7張在卷為憑,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範之違背安全駕駛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所稱「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係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本件被告於同日晚上8時1分經員警施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另依人體呼氣酒精濃度代謝速率反推計算肇事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值可知:其經警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距離開始駕車之晚上6時40分許之時間約有1小時20分鐘之久,而人體呼氣酒精濃度代謝速率,食後飲酒其呼氣酒精代謝率平均為每小時0.075mg/l,是反推計算其酒後開始駕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197毫克(計算式0.82mg/l+1.33×0.075mg/l=0.9197mg/l),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9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並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危害行車安全,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考量被告高齡71歲,酒後尚知稍作休息,雖一時失慮,知悉仍無法安全駕駛,猶執意騎乘機車上路而肇事,致罹犯刑典,然其前未曾有違反公共危險案件之前案紀錄,事後尚知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
2年,用啟自新。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知悉酒後精神狀況不佳反應較慢,無法為安全駕駛,仍於前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嘉義縣民雄鄉興中村義橋往劉竹仔腳之道路由東往西行駛,途經該路與江厝店往民雄之道路之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減速慢行,猶貿然以時速40公里之速度行駛欲至道路中央處左轉,適有告訴人吳碧珠騎乘029-LWZ號重機車,沿江厝店往民雄之道路由南向北騎至該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亦疏未減速慢行,貿然以時速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2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蜘蛛膜下腔出血、顏面多處擦傷、右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俊男附錄本案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