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交簡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交簡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交簡字第104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銍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銍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非是,及被告被查獲後,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36毫克之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811號被告簡銍儀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居桃園市○○區○○○街○○號2樓205
房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銍儀於民國105年4月28日凌晨零時至凌晨2時30分許間,在桃園市○○區○○路某夜店內與友人一同飲用調酒及啤酒,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凌晨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桃園市○○區○○○路○段與新明路口,並當場以酒精測試器測試,於同日凌晨3時5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銍儀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被告親為署押之當事人酒精濃度檢測單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檢察官陳貞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書記官吳儀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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