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稅簡再字第1號
上訴人
即再審原告喬錡有限公司
代表人 洪信壽
再審被告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代表人 陳木榮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貨物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本院113年度稅簡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不能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本文、第2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之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13年12月3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經依法計算上訴期間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10日,上訴人至遲應於114年1月13日提起上訴,惟上訴人遲至114年1月23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上訴狀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法官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吳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