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稅簡再字第1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稅簡再字第1號

上訴人

即再審原告喬錡有限公司

代表人 洪信壽

再審被告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代表人 陳木榮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貨物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本院113年度稅簡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不能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本文、第2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之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13年12月3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經依法計算上訴期間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10日,上訴人至遲應於114年1月13日提起上訴,惟上訴人遲至114年1月23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上訴狀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法官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吳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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