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18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淳茹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0樓(送達址)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1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簡淳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簡淳茹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又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6月8日前某時許」之記載,更正為「6月3日13時59分許」、第6行「提款卡」之記載後補充「(密碼依指示更改為指定號碼)」,以及證據補充「被告簡淳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統一超商交貨便及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之翻拍照片(見偵卷第7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依指示更改為指定號碼)予他人使用,係使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帳戶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尚非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均為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一幫助行為,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 巫美娜
蔡瑞綸李晁愷吳思慧 4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被告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使用他人帳戶用以詐
欺、洗錢之猖獗情形有所認識,仍因急需用錢,提供本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依指示更改為指定號碼),供他人持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幫助製造金流斷點,增加被害人追償、救濟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行為殊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業與告訴人李晁愷達成訴訟上調解(見本院卷第57頁),顯見犯後具悔意與彌補之心,參之被告無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自述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未婚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36頁),暨其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幫助詐欺集團詐得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的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的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的問題。依現代刑法的觀念,在刑罰制裁的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的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的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的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的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的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的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的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的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的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的可能性或執行的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的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的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參照),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含緩刑期間長短、有無附加負擔或條件,及緩刑期內是否付保護管束),有其自由裁量的職權,基於尊重法院裁量的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的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的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態樣、情節是否重大,並無絕對必然的關聯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審酌被告行為時甫滿20歲,因經濟困頓,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堪信其經此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導正被告之偏差行為,深化被告體悟法律規範秩序之重要,本院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外,確有另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以期培養正確之法律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以符緩刑宣告之目的。
㈥「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財產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而,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本案被告固將本人之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藉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惟依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是依前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宜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131號被告簡淳茹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淳茹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8日前某時許,在基隆市安樂區7-11便利商店,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巫美娜、蔡瑞綸、李晁愷及吳思慧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金額匯入上開帳戶內,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巫美娜、蔡瑞綸、李晁愷及吳思慧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巫美娜、蔡瑞綸、李晁愷及吳思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簡淳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坦承有申辦本件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在臉書看到廣告,加對方LINE說租借銀行帳戶給客戶用來下注,租用10天為1期,可領新臺幣(下同)15,000元, 伊依 指示將存摺及提款卡寄出 云云 。2告訴人巫美娜於警詢時之指述、匯款明細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明告訴人巫美娜遭詐欺匯款至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3告訴人蔡瑞綸於警詢時之指述、通話紀錄、網路匯款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明告訴人蔡瑞綸遭詐欺匯款至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4告訴人李晁愷於警詢時之指述、網路匯款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明告訴人李晁愷遭詐欺匯款至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5告訴人吳思慧於警詢時之指述、通話紀錄、匯款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陽信銀行存摺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明告訴人吳思慧遭詐欺匯款至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6本件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份證明告訴人巫美娜、蔡瑞綸、李晁愷及吳思慧分別遭詐欺匯入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均遭人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涉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檢察官江柏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書記官蕭綵璿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1巫美娜110年6月8日晚間8時47分許佯稱110年1月在台北住宿時信用卡刷錯,要到自動櫃員機操作確認信用卡可以用云云110年6月8日晚間9時14分許6,123元2蔡瑞綸110年6月8日晚間7時51分許佯稱信用卡遭盜刷云云110年6月8日晚間8時37分、8時40分、9時9分許⑴49,986元⑵49,986元⑶9,985元3李晁愷110年6月8日晚間9時33分許佯稱餐廳系統被駭客入侵,會跟每個客戶收5萬元,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110年6月8日晚間9時58分許13,123元4吳思慧110年6月8日晚間9時10分許佯稱公司誤加團購方案資料,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110年6月8日晚間9時44分、47分許⑴13,128元⑵8,71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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