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82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德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7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謝德樹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內之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前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謝德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8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內,將海洛因稀釋置入扣案之注射針筒內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1月8日16時5分許,駕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號前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內含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經警取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查被告謝德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是認檢察官就此部分對被告提起公訴,應屬合法,當依法論科。
二、實體方面: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又其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及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報告日期:2018/1/22)各1份附卷可稽(按施用海洛因後,係以嗎啡型態自尿液排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各1份、扣案物照片3張在卷可佐另有注射針筒1支(內含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扣案可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毒處遇措施,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未思改過自新,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然先前所受觀察、勒戒之執行,未收警惕之效,被告既無確實戒毒之決心,應施以相當之刑罰,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毒偵卷第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目前駕駛計程車為業、月收入新臺幣4、5萬元,須扶養母親,及其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有關沒收部分: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其內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係被告為警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之注射針筒1支,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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