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原訴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原訴字第3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全勝 選任辯護人 陳振榮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31所為之107年度原訴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422號、第550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若文書已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其效力自應認與交付本人同,至其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均非所問(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
766號刑事裁定要旨參照),而若判決正本分別向被告之住所、居所送達,其送達之時間,自有先後,被告之上訴期間,即應自被告最早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自不待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975號、100年度上訴字第242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31日以107年度原訴字第34號為第一審判決在案,該判決書正本經本院於108年6月13日分別送達上訴人之戶籍地「屏東縣○○鄉○○街○○○巷○○號」及其居所「屏東縣○○鄉○○村○○路○○號」,然均因郵務人員於送達處所未獲會晤受送達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而均以寄存送達方式,分別寄存於警察機關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214頁);因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該判決於
108年6月23日已生送達之效力。又被告前揭之住所、居所均在屏東縣萬丹鄉,加計在途期間4日後,上訴期間應自翌日(即108年6月28日)起算10日,本件上訴期間之末日本應為108年7月7日,然因該日為週末例假日,應順延至次日,故上訴人最遲應於108年7月8日提起本件上訴。本件上訴人於108年6月21日即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刑事聲明上訴狀蓋印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而為合法上訴;然該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含在途期間)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至本院,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後段規定,於108年9月6日裁命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狀,該裁定於108年9月9日送達至上訴人之居所「屏東縣○○鄉○○村○○路○○號」,由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上訴人之兄 陳重義 簽收而為合法送達,此有該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該裁定正本另有於108年9月11日送達上訴人之戶籍地址「屏東縣○○鄉○○街○○○巷○○號」,然因郵務人員於送達處所未獲會晤受送達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而以寄存送達方式,寄存於警察機關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是上訴人補正上訴理由之期限,應自被告最早收受上開裁定正本之日即送達上訴人居所(108年9月9日)之翌日即108年9月10日起算7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69號裁定意旨亦可資參照),經加計在途期間4日,被告至遲應於108年
9月20日(星期五)前向本院補正上訴理由書狀,詎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且被告於此期間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曾思薇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書記官陳美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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