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11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11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交訴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十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平日騎機車送貨,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6年3月25日上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往大觀路方向行駛,行經館前西路與福德街口附近,本應注意車輛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自後追撞前方同向行走之行人乙○○,乙○○因此倒地,並受有右眉撕裂傷及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乙○○撤回告訴);甲○○在發現騎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下車協助乙○○就醫,反而逃逸駛離現場。嗣經乙○○自行記下車牌號碼,始為警循線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歐陽漢菁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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