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9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俊竑選任辯護人蘇若龍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俊竑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緣被告高俊竑於民國103年2月25日向 彭信儉 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高俊竑並與其父 高忠義 共同簽發票號WG0000000、票面金額400萬元之本票一紙擔保該筆借款,嗣後高忠義於103年4月7日清償上開債務後,彭信儉即將上開本票返還予高忠義。詎被告高俊竑為向 張國洲 之兄 張國隆 順利取得借款,並取信於張國隆,竟意圖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之犯意,明知其向張國隆借款一事,其父高忠義並不知情,亦未為該筆借款擔任保證人或擔保人,竟於103年7月間某日,在高忠義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抽屜內竊取上開本票後(親屬間竊盜部分,未據告訴),向張國隆借款30萬元,向張國隆佯稱:這筆借款父親高忠義會負責,一定會將本票拿回去等語,並將上開本票交付予張國隆作為擔保,致張國隆陷於錯誤,同意借款30萬元予高俊竑;高俊竑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張國洲借款,均向張國洲佯稱:伊有開一張400萬元本票在其兄張國隆那邊,本票有伊父親高忠義簽名,高忠義有田,賣田後的錢可以清償借款等語,致張國洲陷於錯誤,同意借貸高俊竑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嗣被告高俊竑屆期未清償借款,又避不見面,張國洲向其兄張國隆取得上開本票並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後,高忠義向張國洲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高俊竑於該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該本票係其竊取後用以向張國隆借款之擔保,高忠義與該筆借款無關等語,張國洲、張國隆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證據能力說明: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於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被害人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民事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可能之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或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不為履行,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苟非於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具有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即與前揭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以債務人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狀態,推定債務人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或不法得利之詐欺犯意。
四、公訴人起訴被告犯上揭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確有向告訴人張國洲、張國隆借有上開款項之事實,且為取信於告訴人,在103年7月間某日,在被告之父親高忠義位於台中市○○區○○路○○○號住處抽屜內竊取原高忠義所簽發之400萬元本票1紙作為擔保為依據。訊據被告高俊竑堅決否認上開詐欺事實,辯稱其向告訴人2人借款均有借有還未賴過帳,每次借款均有另簽發本票作為擔保,且利息部分是60萬元扣7%一個月4萬2000元,且利息均是先扣,起訴書編號8,借款40萬元也已償還告訴人張國洲,本件只是單純民事債務糾紛,伊無詐欺等語。經查:
㈠、按告訴人、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87台上2176號、94台上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自不能僅憑告訴人張國隆、張國洲之指訴即推定被告有詐欺罪嫌。
㈡、本案被告向告訴人張國隆、張國洲借款確實有借有還,並有預扣利息或約定利息,而上揭編號8向告訴人張國洲借款之40萬元,亦已返還告訴人,並為告訴人所是認。茲摘錄相關筆錄證詞有關告訴人張國隆的部分如下:(檢察官問:這筆30萬元的借款之前,高俊竑有沒有跟你借錢過?有無曾經賴帳過?)張國隆答:有,沒有賴帳過。因為陸陸續續到103年12月初的時候有借有還。(審判長問:103年7月間,被告向你借30萬元,被告有沒有還你錢?)張國隆答:應該有還。(審判長問:30萬元何時還你的?)張國隆答:因為103年12月之前就是保持有30萬元沒有還,可是中間有再借,被告有還錢。(審判長問:103年7月間你借30萬元給被告,有沒有算利息?)張國隆答:有,因為有認識被告,他自己講多少就多少,拿個幾千元,有時候拿3000元,可是後面過來就沒有拿利息,我記得好像有拿過幾次。(審判長問:103年7月間你借30萬元給被告,借了之後在被告還沒有還30萬元之前,被告還有沒有再向你借錢?)張國隆答:有。(審判長問:被告借多少錢?)張國隆答:好像有15、20萬元,我知道陸陸續續這樣,被告也有還,中間被告有還,多少還一點。(審判長問:多少還一點是什麼意思?)張國隆答:因為被告借的錢不是一次還,被告中間有借,有時候有還5萬元、10萬元,被告會先還一些給我,再從我這裡借一些出去。(審判長問:陸陸續續有借,陸陸續續有還,然後陸陸續續有給利息,是這樣子嗎?)張國隆答:但是後面的利息他都沒有拿了。(審判長問:何時開始被告沒有給利息?)張國隆答:因為那時候被告說比較艱苦,差不多在103年9、10月的時候。(審判長問:被告說會補償你,會怎麼樣補償你?)張國隆答:那時候被告說他比較艱苦。(審判長問:你後來再借給被告的80萬元,是何時借給被告?)張國隆答:103年12月4、5日左右被告借的。(審判長問:有無約定利息及還款期限?)張國隆答:因為那個支票是一個月而已,利息好像是8000,還是1萬6000元,被告自己說的,金錢都是他自己講的。(審判長問:利息有無預先扣起來?)張國隆答:有。(審判長問:所以你借給他80萬元已經預先扣1萬6000元的利息是嗎?)張國隆答:對。(審判長問:
所以在12月初的時候,你就知道被告高俊竑在外面欠很多錢?)張國隆答:之前我就有問被告在外面是不是有欠人家錢,被告說有。(審判長問:103年7月間,你借30萬元給被告的時候,就已經知道被告有負債就對了?)張國隆答:對。有關告訴人張國洲的部分如下:(檢察官問:你在103年8月到11月份的時候,是否有陸續借款給高俊竑?)張國洲答:
有。(問:借款次數跟金額的部分,你是否還記得?)張國洲答:七次。累積金額是190萬元。(提示起訴書附表,問:各次的金額部分,你剛才說的七次,是否如起訴書附表編號一到八次,七次指的是哪七次,是否在這上面所記載的?)張國洲答:是第一、二、三、四、五、六、七次,第八次沒有,第八次被告有做償還。(問:第八次有做償還,就是編號八103年11月20日的40萬元?)張國洲答:對。(問:
被告是在何時償還?)張國洲答:在一個多月後。(問:上次筆錄有詢問過是在103年12月16日的時候償還?)張國洲答:對。(問:第八次是有借,但是被告已經還了?)張國洲答:對。(問:被告自己本身都沒有簽發本票給你嗎?)張國洲答:有。(問:各次借款有無約定償還的時間?)張國洲答:沒有。(問:有無約定利息是多少?)張國洲答:我也不會算利息,利息多少不知道。(問:103年8月20日借60萬元你沒有說一個月利息多少,還是約定一天利息多少?)張國洲答:沒有什麼約定,他說什麼我忘記了。(以上見本院106年5月9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87頁至98頁)。
㈢、由以上告訴人張國隆之證言可知,被告已向其表示其經濟很艱苦,而且有借有還,利息又已先扣;告訴人張國洲之證言可知,亦有約定利息,被告亦有簽發本票,最後1次103年11月20日借款40萬元,亦在同年12月間已返還告訴人,足認被告自始即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否則最後1次即無再還款40萬元之必要,且告訴人既知道被告經濟很艱苦亦無陷於錯誤,本案僅屬單純債務不履行之民事責任,應可認定。
㈣、次查,被告是否以其父高忠義所簽發之本票400萬元向告訴人借款,並以之作為擔保,亦非無疑,茲摘錄相關證詞如下:
⒈本案105年12月14日行準備程序時,告訴人張國隆供稱:「
四百萬元本票是先拿過來擔保後我們才借給被告錢,而且高忠義當初也都知情。」、「我的部分有110萬元,我弟弟張國洲的部分還欠190萬元,總共300萬元。被告的爸爸有賣土地說要還我們錢,但是後來也沒有還我們錢。」(見本院卷第61頁)。既然高忠義知悉借款之事,並非告訴人所言竊取高忠義支本票以之供擔保,從而本件只是後來債務不履行,應屬民事糾紛,而與詐欺無涉。
⒉又本案106年05月09日審理時,證人張國隆雖證稱:「(問
:高俊竑跟你借錢及交付本票給你,他爸爸高忠義是否知情?)當初好像我沒有問這一點,被告只是說如果這一張本票他沒辦法處理,他爸爸一定會處理而已,他是這樣講的。」、證人張國洲雖證稱:「(問:對於高俊竑跟你借錢,他爸爸高忠義是否知情?)這個我不知道。」云云(見本院卷第
89、95頁)。惟在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號民事訴訟中,張國洲、張國隆所述顯然相反,分述如下:
⑴、張國洲在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中主張高俊竑持系爭本票(
即系爭400萬元本票)向張國洲、張國隆借款,並以之作為擔保,高忠義均知情,並聲請傳喚張國隆等人作證(見該卷第106頁)。
⑵、又在該民事案件106年05月08日庭訊時,張國隆證稱:「
(問:關於張國洲在本案拿的系爭本票,你是否曾以系爭本票去找高忠義或高俊竑請求他們處理本票債務問題?)我是先找高俊竑,高俊竑叫我去找高忠義,高忠義說暫時沒有錢,需將土地變賣後才有錢還我,因為本票是高忠義、高俊竑簽的。」、「(問:高忠義那時候有無表示系爭本票是高俊竑偷來的?)沒有」、「(問:你是否有在另案對高俊竑提告詐欺?)有。」、「(問:(請審判長提示105年偵字第11403號起訴書影本)依照你另案之告訴意旨,高俊竑明明知道高忠義不知情還拿本票跟你們借錢,所以你們告他詐欺,何以與你今日證述不同?)我今日證述才是真的。」,張國洲訴訟代理人亦稱:「依證人證述高忠義對於簽發系爭本票高俊竑借款一事知情。」(見該卷第118頁反面、第119頁正反面)。
⑶、從而,張國洲、張國隆既均認為高忠義知悉借款及以系爭
400萬元本票作為擔保之情,自無所謂高忠義並不知情,亦未為該筆借款擔任保證人或擔保人,致使告訴人張國洲、張國隆陷於錯誤之可能。
⒊被告高俊竑曾向張國隆借款,並不曾賴帳,且向張國隆借款
30萬元時,已依張國隆之要求開立同額之本票作為擔保,並無再交付系爭400萬元本票作為擔保之必要;又被告高俊竑向張國洲借款,每次均應張國洲要求開立同額本票乙紙交付作為擔保,自無另以系爭400萬元本票作為擔保之必要,分析如下:
⑴、本案106年05月09日本院審理時,證人張國隆證稱:「(
問:這筆30萬先的借款之前,高俊竑有沒有跟你借錢過?有無曾經賴帳過?)答:有,沒有賴帳過。」、「(問:
被告跟你借這筆30萬元,是否也有開立30萬元的本票給你?)答:有。」基上所述,高俊竑既不曾賴帳,且已開立同額本票作為擔保,自無再交付系爭400萬元本票作為擔保之必要。何況被告高俊竑向張國隆借30萬元之初,尚不知日後是否會繼續向張國隆借款,及張國隆是否會再出借款項等情,被告高俊竑實無於向張國隆借款30萬元,並已開立同額本票擔保外,再同時交付系爭400萬元本票擔保之理,被告所辯尚非無據。
⑵、又證人張國隆證稱:「(問:事後你弟弟張國洲是否有再
借錢給高俊竑?)答:本票放在這裡,差不多在8、9月份時有來問我過我,問我是不是有一張400萬元的本票放在這裡,我有拿給他看。」,惟張國洲卻證稱:「(問:在民國103年8月20曰你借60萬元給被告的時候,有無要求被告的爸爸來做擔保?)答:被告跟我借60萬元的時候,一直拜託說叫我不要去找他爸,說不要讓他爸知道。」、「(問:當時你有無向張國隆求證,他持有高忠義跟被告共同簽發的400萬元本票?)答:有跟張國隆問一下,他說有這件事。」、「(問:張國隆有無把這張本票拿給你看?)答:沒有。他藏起來我也不好意思叫他拿出來看。」、「(問:你何時看到這張400萬元的本票?)答:大概就是被告人跑掉之後,我就請張國隆給我看一下。」(見該次筆錄第27頁)則就張國洲於103年8月20日借款60萬元給被告的時候,張國隆有無拿系爭400萬元本票拿給張國洲看,其等所述顯有矛盾。則就張國隆而言,僅有借款30萬元,怎會交付系爭400萬元本票作為擔保,而就張國洲而言,高俊竑既未交付系爭400萬元本票,張國洲於出借款項前亦未看過系爭400萬元本票,豈有可能係以系爭400萬元本票作為擔保,告訴人之指訴顯有瑕疵。
⑶、本院認縱如告訴人所言,被告高俊竑曾經交付系爭400萬
元本票,作為其向張國隆借款30萬元、80萬元共計110萬元之擔保,而在此範圍內亦已發生擔保效力,並無詐騙張國洲、張國隆可言,業經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號判決認定在案,該判決認定事實如下:據證人張國隆證稱:「…後來八月中上訴人有說要向被上訴人借錢,被上訴人也問我說上訴人有沒有一張票在我這裡,我說有,後來上訴人之前欠我的80萬元支票要跳票,我就趕快再向被上訴人借80萬元,因為所拿的系爭本票是400萬元,也足夠擔保,我也因為跟被上訴人借80萬元,就把系爭本票放在被上訴人那裡,反正我認為這都算是上訴人對我們二兄弟借款的共同擔保。」、「因為被上訴人說上訴人有跟他借貸,被上訴人問我有無本票那我這裡,我就拿系爭本票給被上訴人看,被上訴人看到才借錢給上訴人,可能是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錢,又沒有提供擔保,有跟被上訴人講說有系爭本票在我這裡,所以被上訴人來確認,時間大約在103年8月初到8月底之間。」、「因為被上訴人說要確認系爭本票是否可以擔保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的借款,我是在104年1月初才把系爭本票交給被上訴人,因為我有向被上訴人借了80萬元,且當時被上訴人也跟我講上訴人跟他借了190萬元,系爭本票就是我們二人共同擔保的,我就說把系爭本票放在被上訴人那裡。」「(被上訴人是否知道上訴人欠你多少錢?)知道,就是我跟被上訴人借80萬元的時候,我有跟他講之前有30萬元,跟後來的80萬元,總共1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至第54頁),可見張國隆係因向被上訴人借貸80萬元,從中知悉上訴人亦有向被上訴人借貸,始將系爭本票交與被上訴人,自以為可供作渠2人債權之擔保,其實不知兩造間之借貸與系爭本票有何關連。參以被上訴人抗辯其確受讓張國隆對上訴人之110萬元債權,上訴人已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及第67頁背面),則依上開法條及裁判意旨,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顯屬惡意,上訴人自是可執其與張國隆間之前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又因兩造間就系爭本票非前後手之關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本非系爭本票擔保範圍,業如前述,故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得主張之票據債權自不應逾張國隆所得請求之110萬元債權,其辯稱上訴人不得以渠與直接後手張國隆間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系爭本票就是擔保上訴人與張國隆分別借款給上訴人之債權共計300萬元云云,顯有誤認,並不可採(以上見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號影印卷第96頁)。
⒋從而,本案尚難認定被告以高忠義所簽發之本票400萬元對
告訴人張國隆張國洲施用詐術,而告訴人亦未因此陷於錯誤,亦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告訴人之指訴有瑕疵,欠缺直接或補強證據,而公訴人指出之證明方法,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本件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為有罪之判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件僅為單純的民事債權債務糾紛,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文廣
法官李宜娟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附表:
┌──┬─────────┬─────────┬────────┐│編號│借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1│民國103年8月20日│臺中市后里區某處│60萬元│├──┼─────────┼─────────┼────────┤│2│103年9月1日│臺中市后里區某處│40萬元│├──┼─────────┼─────────┼────────┤│3│103年9月10日│臺中市后里區某處│20萬元│├──┼─────────┼─────────┼────────┤│4│103年10月4日│臺中市后里區某處│20萬元│├──┼─────────┼─────────┼────────┤│5│103年10月13日│臺中市后里區某處│20萬元│├──┼─────────┼─────────┼────────┤│6│103年10月20日│臺中市后里區某處│20萬元│├──┼─────────┼─────────┼────────┤│7│103年10月24日│臺中市后里區某處│10萬元│├──┼─────────┼─────────┼────────┤│8│103年11月20日│臺中市后里區│4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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