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77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湘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4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湘羚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湘羚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種類價值,以及其身心狀況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如聲請所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已與告訴人 薛安妤 達成和解在卷,此有和解書1份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4050號被告陳湘羚女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湘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6年5月19日上午10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全聯福利中心」內,徒手竊取該店店員 林昭文 所支配管領商架上之光泉麥芽牛奶1瓶、台灣比菲多蘋果好朋友1瓶、福樂蓋多全脂牛乳1瓶(合計價值新臺幣214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包包內,未經結帳即離開現場。嗣經林昭文發現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湘羚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昭文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檢察官楊唯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