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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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2年金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欲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馬公簡易庭112年度馬金簡字第4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7
0、797、833、834、969、989、994、1001、1034、1110、1133、1138、1166、117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1、305、400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9、799、800、1478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欲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欲建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6日,在澎湖縣○○市○○里○○○000號住處,將其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詐騙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款項,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及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等機關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程序權,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將第一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且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匯款至其上開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並辯稱:我又不認識被害人,被害人為甚麼要把錢匯到我的帳戶,我提供帳戶有是要買賣古董用的,我於臉書上認識一個網友,告訴我有朋友想買古董,要匯錢給我,所以我去第一銀行及合作金庫申辦網路銀行,對方也給我6個帳號要我辦理約定轉帳,我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對方,對方當初沒有說是要向我買什麼古董,LINE對話紀錄我都刪了,也沒留什麼資料云云。經查:
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被告帳戶內,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款項,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施○○、丁○○、沈○○、翁○○、陳○○、吳○○、邱○○、黃○○、賴○○、呂○○、胡○○、李○○、李○○、林○○、郭○○、張○○、林○○、郭○○、潘○○、傅○○、黃○○、裡○○、李○○、蔡○○、陳○○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相關對話紀錄、匯款資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一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紀錄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自堪先予認定。
㈡本件被告確有於111年5月16日,在澎湖縣○○市○○里○○○000號
住處,將其所申設第一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已如前述;而刑法體系所稱之犯罪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其要求行為人所應具備者,係對於客觀構成要件之事實本身及規範意義,有合乎一般社會意義下之認知,並不要求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之意義有著法律專業上精確認知,亦即具備學說上所稱之「基於外行人平行價值判斷而來形成之不法意義內容之認知」,即為已足,至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何種犯罪之故意,則隱藏於行為者內心之中,自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具體情狀一一檢視詳審細究而判斷之。乃被告於偵查時自承:我是古董玩家,對方在網路上告訴我有朋友想買古董,要匯錢給我,叫我將銀行帳戶變更為網路銀行,並將帳戶密碼一併給他,我不知道對方聯絡方式,我想說帳戶裡面沒有錢,應該沒關係,後來我去臺灣銀行申辦帳號,行員覺得有問題就打電話報警, 啟明 派出所警員到場跟我說那是詐騙集團等語,核以證人洪○○(即○○派出所警員)於偵訊時證稱:當天被告去臺灣銀行申請網銀及6個約定轉帳帳戶,因此行員起疑,被告表示對方要匯錢給他,我說那應是對方辦理約定轉帳,我覺得被告怪怪的,有事沒說出來,也不願意配合我們到派出所查證等語相符,足見被告為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已率爾將帳戶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陌生人使用,並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經員警實際提醒後,仍繼續容任對方使用上開帳戶,俾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之作為轉匯詐欺被害人所匯款項,並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尤以本件被害人所匯款項合計高達新臺幣(下同)780餘萬元,實難想像詐欺集團於未確認得以確切掌握被告所提供帳戶情況下,即貿然將如此高額款項匯入之理,是依被告行為之外在表徵及客觀具體情狀檢視判斷,已足認定被告主觀上已得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詐欺集團自該金融帳戶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為之甚明。被告辯稱係提供網路銀行帳戶帳號、密碼給對方匯款云云,實與常情相悖,並不可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同時以提供上開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多數被害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上開帳戶轉匯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一罪處斷。至檢察官移送併辦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雖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該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犯罪事實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檢察官上訴後,另就被害人裡○○、李○○、蔡○○、陳○○部分犯罪事實移送併辦,擴張本案審理之犯罪事實,此為原審所不及審酌,被告上訴雖無理由,仍應由本院第二審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之依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旋即提領轉匯後,便加深追查其去向之難度,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被害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自應予責難;併考量被告提供犯罪集團帳戶之數量為2個、被害人數為26人,以及被害人遭詐騙之匯款金額合計780餘萬元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當過船員、從事古董買賣、未婚、無子女、身體狀況正常等語,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客觀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六、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雖將上開帳戶提供本案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被害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移送併辦、提起上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黃鳳岐
法官陳順輝法官陳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書記官莊心羽【附表】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原審聲請簡判)黃○○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 張傑 」之人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向黃○○誆稱:投資香港公益彩票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使黃○○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5月18日9時46分275萬元第一銀行帳戶2(原審聲請簡判)施○○以交友軟體緣園自稱「 陳國豪 」之人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向施○○誆稱:加入股票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使施○○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5月17日14時46分6萬元第一銀行帳戶3(原審聲請簡判)丁○○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不詳之人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向丁○○誆稱:購物網站轉賣商品可賺取利潤云云,致使丁○○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5月20日14時35分3萬元合作金庫帳戶4(原審聲請簡判)沈○○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琪琪」之人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向沈○○誆稱:加入外匯、黃金期貨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使沈○○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5月20日12時7分49萬6000元第一銀行帳戶5(原審聲請簡判)翁○○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不詳之人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向翁○○誆稱:加入外匯、黃金期貨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使翁○○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5月18日11時37分14萬8500元合作金庫帳戶6(原審聲請簡判)陳○○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向陽」之人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向陳○○誆稱:加入股票投資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使陳○○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5月20日12時51分4萬5000元合作金庫帳戶7(原審聲請簡判)吳○○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不詳之人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向吳○○誆稱:加入商品投資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使吳○○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5月20日13時3分3萬元合作金庫帳戶8(原審聲請簡判) 邱忠彦 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 孫慶龍 」之人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向邱忠彦誆稱:加入股票投資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使邱忠彦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5月20日14時15分6萬5000元合作金庫帳戶9(原審聲請簡判)黃○○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 鄭海洋 」之人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向黃○○誆稱:加入股票投資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使黃○○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5月20日14時38分5萬元合作金庫帳戶10(原審聲請簡判)賴○○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不詳之人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向賴○○誆稱:加入投資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使賴○○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5月20日14時48分、同日14時51分5萬元、5萬元合作金庫帳戶11(原審聲請簡判)呂○○以交友軟體(Pairs派愛族)自稱「 陳少傑 」之人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向呂○○誆稱:加入黃金期貨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使呂○○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5月19日11時23分176萬4000元第一銀行帳戶12(原審聲請簡判)胡○○以通訊軟體臉書自稱「 劉煒 」之人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向胡○○誆稱:投資香港公益彩票保證獲利云云,致使胡○○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5月20日9時37分10萬元第一銀行帳戶13(原審聲請簡判)李○○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 陳建 」之人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向李○○誆稱:加入黃金期貨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使李○○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5月20日10時32分10萬元第一銀行帳戶14(原審聲請簡判)李○○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 陳雅馨 」之人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向李○○誆稱:投資購物網站轉賣商品可賺取利潤云云,致使李○○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5月17日12時48分45萬元第一銀行帳戶15(原審聲請簡判)林○○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佳佳」之人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向林○○誆稱:加入黃金期貨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使林○○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5月20日12時16分3萬元合作金庫帳戶16(原審聲請簡判)郭○○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琪」之人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向郭○○誆稱:在香港買房需要錢等理由,致使郭○○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5月19日14時27分12萬元第一銀行帳戶17(原審聲請簡判)張○○以臉書暱稱「夏末」之人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向張○○誆稱:投資彩票保證獲利云云,致使張○○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5月20日13時36分6萬元合作金庫帳戶18(原審聲請簡判)林○○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不詳之人以向林○○誆稱:中彩金需要手續費、保證金,將錢轉出後,會將彩金轉至其帳戶云云,致使林○○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5月18日10時46分10萬元合作金庫帳戶19(原審聲請簡判)郭○○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不詳之人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向郭○○誆稱:加入投資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使郭○○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5月20日13時22分、同日13時24分、同日13時27分3萬元、1萬元、2萬元合作金庫帳戶20(原審聲請簡判)潘○○以LINE暱稱「 王文兵 」之人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向潘○○誆稱:可參與博奕網站,中獎率很高云云,致使潘○○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5月19日11時3分100萬元合作金庫帳戶21(原審移送併辦)傅○○以LINE暱稱「Anne」之人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向傅○○誆稱:可參與購物APP賣出商品獲利云云,致使傅○○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5月20日14時32分2萬元合作金庫帳戶22(原審移送併辦)黃○○以LINE暱稱「江經理」之人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向黃○○誆稱:可教導投資香港證券,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使黃○○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5月19日10時59分17萬8800元第一銀行帳戶23(二審移送併辦)裡○○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EG客服專員」之人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向裡○○誆稱:加入投資軟體APP保證獲利云云,致使裡○○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5月20日15時20分許、同日15時21分5萬元、5萬元合作金庫帳戶24(二審移送併辦)李○○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不詳之人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向李○○誆稱: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使李○○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5月20日12時13分32萬元第一銀行帳戶25(二審移送併辦)蔡○○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 王立国 」之人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向蔡○○誆稱:可投資網路科興控股生物技術有限公司之私募基金云云,致使蔡○○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5月18日12時24分30萬元合作金庫帳戶26(二審移送併辦)陳○○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 陳文雄 」之人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向陳○○誆稱:可加入投資平台網站,有期貨內線消息云云,致使陳○○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5月18日10時59分、111年5月18日11時00分、111年5月19日9時44分5萬元、5萬元、10萬元合作金庫帳戶、第一銀行帳戶【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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