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23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婧宇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婧宇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無故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婧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15條之妨害書信秘密罪。被告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李國熙 原為夫妻關係,於案發時已與告訴人分居,被告竟乘隙任意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復無故隱匿告訴人之封緘信函,侵害他人之隱私權,所為自屬非是,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自應受刑法相當程度之責難,惟念被告犯後曾尋求與告訴人和解,雖未能達成和解,然堪認被告已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5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詠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
(妨害書信秘密罪)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者,處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