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70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諸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諸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於101年1月5日上午
8時40分許,在基隆市○○路27號金統帥電子遊藝場為警盤查時,其於員警尚未查悉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向警察自首有施用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供陳明確,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⑵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猶不知戒除,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895號被告李諸強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3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諸強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7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年7月確定;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6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年10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6年度聲減字第1598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5月、5年7月、6月、5年10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5月確定,並於民國98年9月1日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評估為合格,甫於100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月2日某時,在基隆市仁愛區仁祥醫院廁所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於同年月5日上午8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27號之1金統帥電子遊藝場實施臨檢時,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經其配合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諸強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1年3月9日編號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檢察官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書記官鍾向昱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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