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0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訴字第160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07號106年4月13日辯論終結原告鴻勳開發有限公司代表人 李冠物 (董事)訴訟代理人 黃介南 律師被告勞動部代表人 林美珠 (部長)訴訟代理人 林盈慧
劉怡吟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院臺訴字第105017493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 郭芳煜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美珠,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經被告核發私業許字第1859號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下稱許可證),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2年,效期至民國105年4月24日止,因期限將屆,於105年3月29日重新申請設立許可及換發許可證。被告以原告於申請之日前2年內接受委任辦理聘僱許可之外國人計54人,其中入國後3個月內發生行蹤不明情事之人數3人,所占比率為5.5556%,已逾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附表一規定之行蹤不明比率,乃依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5條第2項規定,以105年5月17日勞動發管字第1050504757號函(下稱原處分)復不予重新設立許可,並自105年4月25日起註銷前開許可證。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無理由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申請之日前2年內接受委任辦理聘僱許可之外籍勞
工54人,而3名逃脫之外籍勞工中, 阮文勇 (NGUYENVANDUNG)及 范俊英 (PHAMTUANANH)2人(下稱阮文勇2人)同時於103年9月11日逃脫,故該2人逃脫時之所謂「行蹤不明」,應適用103年10月8日修正前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第12款「附表一」之許可標準,亦即斯時所認定因行蹤不明之人數未達「4人以上」且行蹤不明比率未達「6.5%以上」,被告無視上開事實發生之時間,而逕以修正後即現行管理辦法之標準為不予換發證照之認定,誠有違誤。遑論阮文勇2人嗣亦經原告協助辦理在104年5月6日出境。易言之,另一人 陳庭孟 係於104年9月15日逃脫,固然得適用現行標準,惟行蹤不明比率未達「5%以上」,是依現行管理辦法之標準,自應許可予以換發證照。
㈡管理辦法係依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3項及第40條第2項之規
定而訂定。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17款規定:「接受委任引進之外國人入國3個月內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並於一年內達一定之人數及比率者。」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之情事之一,至於人數、比率及查核方式等事項,該條第2項則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即被告定之。再參管理辦法第15條之1第2項所檢附「附表一」與同辦法第15條第1項第12款所檢附「附表」相同;又違反管理辦法第15條之1「一年內達一定脫逃人數」,同條第3項規定係裁處罰鍰。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17款「一年內發生行蹤不明達一定人數」,同法第67條第1項亦僅規定裁處罰鍰,並未見就業服務法就該等行為明定主管機關得廢止該就業服務機構之設立許可,益證管理辦法第15條第2項以「申請之日前2年內發生外國人入國3月內發生行蹤不明情事」即不予許可重新申請設立許可,卻無視於就業服務機構嗣後協助該等脫逃外籍勞工辦理出境等已知行蹤所在之事實,有違依法行政原則、比例原則,亦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
㈢原告在103年4月間依修正前管理辦法第25條規定向被告申
請許可證,而被告依法准予換發,屬合法授益處分,並使原告取得一定經營就業服務事業之權益,故應受到較高程度之保護。因此,管理辦法嗣後如有修改時,自必須審慎衡量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依原告取得許可證時適用之修正前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辦理聘僱許可之外國人數11人至100人」之行蹤不明人數為「4人以上」,行蹤不明比率為「6.5%以上」;惟於103年10月8日修正為「辦理聘僱許可之外國人數31人至100人」之行蹤不明比率為「5%以上」。二者標準差距甚大,被告逕以修改後之標準作成原處分,違反憲法所保障之信賴保護原則。
㈣是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准許原告重新設立許可及換發許可證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管理辦法於103年10月8日修正第1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
係就行蹤不明比率予以修正,而非新增不予許可之規定,原告於105年3月29日向被告申請重新設立許可及換發許可證,即應適用現行管理辦法附表一之規定,計算申請日前
2年行蹤不明外國人人數之比率。並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稱「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之情形,從而無「從新從優」原則之適用。又本件固屬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惟依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3號判決意旨,並非法律溯及適用。㈡為督促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善盡招募選任及關懷服務之責任
,被告參採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個別引進外國人與行蹤不明外國人人數及許(認)可總家數等統計資料,並依其引進外國人人數規模予以分級,為使認定標準公平客觀且符合現況,更新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第12款附表一之外國人行蹤不明人數及比率,以達有效管理及減少外國人發生行蹤不明情事,難謂不符比例原則。管理辦法附表一,行蹤不明人數係指外國人入國後3個月內,發生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之情事,經廢止或不予核發聘僱許可之總人數,並無排除已查獲且遣返出國之行蹤不明外國人人數。阮文勇二人係分別於103年6月30日及103年7月28日入境,其聘僱許可由原告辦理,嗣其等均於103年9月11日行蹤不明,自難謂無管理上之疏失。
㈢是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被告103年9月19日勞動發事字第1032118110號函、103年9月19日勞動發事字第1032118119號函、104年5月22日勞動發事字第1040782005號函、104年5月22日勞動發事字第1040782006號函、阮文勇二人外勞服務紀錄表、外勞撤銷資料清單、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件附於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被告依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5條第2項規定,不予重新設立許可,並自105年4月25日起註銷許可證,於法是否有據。
六、茲就兩造之上開爭執,析述如下:㈠按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私立
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經發給許可證後,始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其許可證並應定期更新之。……(第3項)第1項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許可條件、期間、廢止許可、許可證更新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次按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項規定「(第1項)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申請籌設許可、設立許可或重新申請設立許可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十二、接受委任辦理聘僱許可,外國人入國後3個月內發生行蹤不明情事達附表一規定之人數及比率者。(第2項)前項第2款至第6款及第12款規定情事,以申請之日前2年內發生者為限。」同辦法第25條第1項及第2項後段規定「(第1項)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有效期限為2年,有效期限屆滿前30日內,應備下列文件重新申請設立許可及換發許可證:一、申請書。……(第2項)……未辦理或經不予許可者,由主管機關註銷其許可證。」又依同辦法附表一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不予籌設許可、設立許可或重新申請設立許可及定期查核移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裁處罰鍰之行蹤不明人數及比率:辦理聘僱許可之外國人人數31人至100人以上者,行蹤不明比率5%以上。
㈡經查,原告原取得許可證有效期限於105年4月24日屆滿,
其於105年3月29日重新申請設立許可及換發許可證,經被告查對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管理系統統計資料發現,原告於申請之日前2年內接受委任辦理聘僱許可之外國人計54人,其中入國後3個月內發生行蹤不明情事,經廢止或不予核發聘僱許可之人數為3人(發生期間於103年9月至104年9月),所占比率5.5556%,已逾管理辦法附表一規定之行蹤不明比率,有外勞申審業務系統、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管理系統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原卷第132至137、170頁),而上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依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5條第2項規定,不予原告重新設立許可,並自105年4月25日起註銷其原許可證,經核並無不合。
㈢按新訂之法規,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
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倘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故縱有減損規範對象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之利益,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20號、第717號參照)。
此之謂「不真正溯及既往」,並不牴觸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原告雖先以:上開3名逃脫之外國人,其中阮文勇2人同時於103年9月11日逃脫,應適用103年10月8日修正前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第12款「附表一」之許可標準,被告逕以修正後即現行管理辦法之標準為不予換發證照之認定,誠有違誤,違反法規不溯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等情為主張。經查,102年1月4日修正發布之管理辦法即增訂第1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將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委任辦理聘僱許可,外國人入國後3個月內發生行蹤不明情事達附表一規定之人數及比率者,列為不予重新申請設立許可之法定事由;嗣於103年10月8日修正該辦法時,僅係鑑於原附表一參採之引進外國人總人數、行蹤不明人數、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總家數及個別引進外國人人數規模等統計資料已有變動,為使認定標準公平客觀且符合現況,以達有效管理及減少外國人發生行蹤不明情事,而依更新後之統計資料修正附表一之人數區間及行蹤不明比率標準(修正理由參照),並於備註明定行蹤不明比率,係以行蹤不明人數,除以辦理聘僱許可之外國人總人數,而行蹤不明人數,指外國人入國後3個月內,發生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之情事,經廢止或不予核發聘僱許可之人數,並未排除已查獲且遣返出國之人數。原告於105年3月29日重新申請設立許可及換發許可證,自應適用申請時之現行管理辦法規定,是被告依現行管理辦法規定審核其有無逾越管制申請標準,揆諸首揭說明並無溯及適用法規,或有何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亦非屬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定受理人民聲請許可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以外勞逃逸日期割裂適用管理辦法修正前、後規定,或不計已查獲並遣返出國之人數等情,核係屬其主觀見解,自非可採。
㈣原告雖復以:管理辦法第15條之1第2項所檢附「附表一」
與同辦法第15條第1項第12款所檢附「附表」相同;又違反管理辦法第15條之1「一年內達一定脫逃人數」,依同條第3項規定係裁處罰鍰,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17款「一年內發生行蹤不明達一定人數」,同法第67條第1項亦僅規定裁處罰鍰,並未見就業服務法就該等行為明定主管機關得廢止該就業服務機構之設立許可,益證管理辦法第15條第2項以「申請之日前2年內發生外國人入國3月內發生行蹤不明情事」即不予許可重新申請設立許可,有違依法行政原則、比例原則及憲法第15條財產權等情。經查,管理辦法係依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3項及第40條第2項之授權規定而訂定,細繹其中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第12款,係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3項「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許可條件、期間、廢止許可、許可證更新及其他管理事項」之相關規定;至於同辦法第15條之1,則係於103年10月8日始行增訂,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17款「接受委任引進之外國人入國3個月內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並於1年內達一定之人數及比率者」中所稱「人數、比率及查核方式等事項」之相關規定,易言之,管理辦法第15條、第15條之1兩者規定事項迥然不同,縱均係以管理辦法附表一為人數、比率計算為標準,究無從以嗣後始行增訂之管理辦法第15條之1僅有罰鍰規定,藉以指摘同辦法第15條主管機關得廢止該就業服務機構之設立許可規定有違依法行政原則、比例原則及憲法第15條財產權等情可言,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從而,被告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陳詞,訴請撤銷並申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經本院詳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秀媖
法官李君豪法官鍾啟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書記官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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