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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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5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宗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40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何宗隆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一、何宗隆明知個人開立之金融帳戶領得之存摺及提款卡係供個人存提款使用之工具,並設有密碼以確保係本人使用,亦知悉社會上使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如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作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間至同年7月20日下午5時30分前之某不詳日、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基隆和平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其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09年7月20日下午5時30分許,先由某不詳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與 葉秋娥 聯繫,自稱係某網路賣家,佯稱其公司電腦遭駭客入侵,將葉秋娥之身分設定為高級會員,致葉秋娥將遭扣款新臺幣(下同)12,000元,而須協助取消設定並通知郵局處理云云,再由某不詳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與葉秋娥聯繫,自稱係郵局員工,佯稱需操作行動電話應用程式協助解除設定云云,致葉秋娥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6時18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行動電話應用程式轉帳19,999元至何宗隆前揭郵局帳戶,該款項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葉秋娥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葉秋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何宗隆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上揭郵局帳戶係伊開立使用,但伊沒有把帳戶賣給別人,是帳戶的提款卡跟密碼不見,存摺還在。伊的提款卡密碼是伊生日「680414」,之前因為伊於105年10月24日至106年8月22日入監服刑,該帳戶交給伊父親提領兒少補助,伊怕父親忘記密碼,就將該密碼寫在紙上,伊106年8月22日出監後,這個帳戶就都由伊使用,有用來領兒少補助及伊的工資,兒少補助是一個月發一次,工資是半個月發一次,除了領兒少補助及工資外,這個帳戶沒有其他用途。伊平常保管帳戶的方式,是將提款卡、密碼放在隨身攜帶的包包,每天都會帶在身上。伊是在109年6月15日發現提款卡、密碼不見,發現上開物品不見之前,伊最後一次使用該帳戶是在109年5、6月時,伊無法推論上開物品是怎麼不見的。伊不認識告訴人葉秋娥,伊沒有打電話騙告訴人,也沒有去領告訴人匯入帳戶之金錢云云。惟查:
㈠前揭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自其於106年8月22日出監時起
,該帳戶之實際使用、保管者均為被告,且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業於其最後一次使用該帳戶即109年5、6月後之某不詳日、時脫離被告持有等節,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卷第65頁至第66頁,本院卷第32頁至第35頁);而告訴人於109年7月20日下午5時30分許,遭詐欺集團以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手法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6時18分許,匯款19,999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葉秋娥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且有該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提出之轉帳紀錄行動電話翻拍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31頁)。堪認最早應於109年5月間,最晚應於109年7月20日下午5時30分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行使詐術前,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即已脫離被告持有,且該帳戶確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充作詐欺告訴人之工具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
款卡、印章及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如無特殊情形,殊難想像有何無端增加帳戶遭盜用之風險,而書寫密碼與提款卡一同保存之可能。被告既屬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就前揭書寫密碼之風險,應知之甚詳。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的提款卡密碼是伊生日「680414」,伊106年8月22日出監後,這個帳戶就都由伊使用,用來領兒少補助及伊的工資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衡以上開提款卡之密碼既為自己之出生年月日,被告當無遺忘密碼之可能,縱其曾將帳戶交由其父使用而書寫密碼於紙條上,自106年8月22日自行使用該帳戶後,亦應將該紙條丟棄,以免密碼外洩,遭他人冒領帳戶內之補助金及工資,致影響生計。再參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時供稱:伊是在109年6月15日發現提款卡、密碼不見,發現後伊有去申請補發,但因為是警示帳戶,不能辦理等語(見偵卷第66頁,本院卷第33頁),而該帳戶係於109年7月20日經通報而成警示帳戶乙節,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存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足認被告發現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遺失後,竟遲至一個月後始起意向郵局申請掛失補發,凡此,均與一般常情相悖。故被告辯稱上開提款卡、密碼係遺失,而非由其提供予他人使用云云,實難採信。
⒉另按詐欺集團為確保順利取得詐騙所得之款項,勢將設法取
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可完全為其掌控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自身提領贓款之用。若係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因帳戶持有人不但隨時可能會報警處理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甚而可能於掛失補發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自行提領帳戶內之詐騙所得金額,詐欺集團應無冒險使用此類非屬渠等可以完全掌握之他人遺失或遭竊帳戶之可能。本件詐欺集團於向告訴人為詐欺犯行時,應可確信前開郵局帳戶無由被告掛失止付之可能,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未經同意而使用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由此益徵被告上開辯解難以採信,且足認被告確有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
⒊復按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之一種,且存摺
、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事關個人帳戶安全,專有性甚高,依通常情形,除非係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殊難想像有何理由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依經驗法則即知應妥善保管該等物品,以防遭他人冒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兼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網路購物、佯裝借款等事由,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或由網路銀行依其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上開詐騙方式,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衡諸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41歲,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見偵卷第11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由其個人背景觀察,其智識及社會經驗俱與常人無異,理應知悉前揭任意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風險,故被告於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主觀上應可預見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縱無證據證明其明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態樣,然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提供之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由此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其辯稱並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云云,顯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並不能與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另被告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被告雖提供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依現存卷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亦欠缺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明知或可得知悉此項詐術細節,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容有未洽,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78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前揭③案件接續執行,於106年8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另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經本院綜合斟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下稱前案)之罪質種類、罪名輕重、犯罪次數、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徒刑執行完畢之時期、本件犯罪情節等節,認其前案之罪質種類雖與本案不同,惟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復又犯罪,徒刑執行對其未生一定警惕作用,足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最低本刑,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業據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其最高本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影
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並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行為殊不足取;又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非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並審酌其提供帳戶之數量、本案告訴人因受詐騙匯款至其提供之帳戶而受之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被告業已將之交付他人,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未扣案,亦非違禁物,況上開帳戶因本案而遭列為警示帳戶乙節,有上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參,應不致再為犯罪所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固提供其帳戶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李辛茹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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