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交上字第28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交上字第289號上訴人 易美智 訴訟代理人 馬福順 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林翠蓉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7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
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6年1月29日7時11分許,行經國道3號公路北向20.2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臨時停車或停車者-無故於車道上停車」,為民眾檢舉,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製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IB27026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上訴人提出陳述單,經舉發機關函覆依法舉發並無不當,復經被上訴人審認後,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8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106年4月24日竹監新四字第51-ZIB27026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罰上訴人新臺幣6,000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6年度交字第7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106年1月29日7時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國道3號木柵交流道時,最外線輔助車道已塞車,上訴人並未下交流道,繼續往前行駛,仍然塞車嚴重,便提早打方向燈靠右,慢慢切往外車道,並未靜止不動,只是緩慢往外車道移動,沿路並未見預告性標誌告知駕駛人要提前排隊下交流道。本件應引用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3項規定等情。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對原處分不服之理由,亦即係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理由,而就原判決予以指駁不採,並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之理由,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
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則未具體指明,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
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穎怡
法官吳坤芳法官林秀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書記官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