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陳報如
訴訟代理人 李博豪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20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2,351元,及其中新臺幣149,663元,自
民國96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10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約定以本行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
用,借款利率係依年息18.25﹪計算,如未依約償還,債務視
同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則改按年息20﹪給付。詎被告竟自
96年9月3日起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
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款項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惟目前無力清償云云。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
貸還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亦為被告所自認,堪
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