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亡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亡字第3號聲請人 江水金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 江坤澤 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失蹤人江坤澤(男,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住所:嘉義縣○○鄉○○村○鄰○○○○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拾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者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壹日,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又對失蹤人為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條陳報期間,自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或新聞紙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江坤澤為聲請人之胞弟,其擔任遠洋漁船船員,嗣因其所在作業漁船於民國79年12月8日發生沈船船難,江坤澤自此音訊全無,生死不明,迄今已逾29年,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聲請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述之事實,已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為證,並有本院職權調取備註有失蹤註記之江坤澤手抄戶籍謄本、80年7月下旬失蹤(行方不明)人口資料通報在卷可稽。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失蹤人江坤澤之入出境、財產所得、前案紀錄、在監在押紀錄等資料,均查無失蹤人江坤澤之資料,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為憑,核與聲請人前述事實相符,自堪信聲請人主張為實在。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開法條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按法院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示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家事事件法第130條第3、4項規定甚明。又上開規定,於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56條第3項所明定。準此,本院既准對於失蹤人江坤澤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爰併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寶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書記官黃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