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召集信徒大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5號聲請人 李秋 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召集信徒大會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由聲請人召集廣鳳宮信徒大會。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總會由董事召集之,每年至少召集一次。董事不為召集時,監察人得召集之。如有全體社員十分一以上之請求,表明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時,董事應召集之。董事受前項之請求後,一個月內不為召集者,得由請求之社員,經法院之許可召集之。總會之召集,除章程另有規定外,應於三十日前對各社員發出通知。通知內應載明會議目的事項。民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另按未辦理法人登記之寺廟,既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應屬於非法人團體(本院43年台上字第143號判例參照),其團體性質與法人無殊,民法對於非法人團體未設規定,其相關類似之事項,自可類推適用民法法人或公司法有關之規定。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93號民事判決意旨亦可供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廣鳳宮為登記有案之寺廟,聲請人為廣鳳宮之信徒。依廣鳳宮組織章程,廣鳳宮之管理委員由信徒大會選舉產生,主任委員由管理委員互選產生,信徒大會之召集權專屬於主任委員。然前主任委員 許明昌 經管理委員會議提出不信任案,並決議解除其主任委員職務,後由 吳漢堂 代理並補選當選主任委員,惟吳漢堂任期屆滿前未召開信徒大會改選管理委員,致使其任期屆滿當然解職後,無人可召集信徒大會。廣鳳宮現有信徒68人,業經十分之一以上48人聯署,推派聲請人為代表,依民法第51條規定,請求准予召集信徒大會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之事實,核與其提出之廣鳳宮寺廟登記證、組織章程、會員名冊、不信任案會議紀錄、委員會會議紀錄、連署書及彰化巿公所函、內政部函等件相符。廣鳳宮為未辦理法人登記之寺廟,然既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應屬於非法人團體,其現無主任委員可召集信徒大會,揆諸首揭說明,可由社員(即信徒)十分一以上之請求,表明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由請求之社員,經法院之許可召集之。故聲請人聲請由其召集信徒大會,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書記官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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