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5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8年度交字第55號原告 賴得賢 上列原告因與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108年4月26日裁字第82-I3C151308號裁決書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含 適格 被告,說明如二),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有適用。
原告應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並應依同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規定,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之繕本或影本乙份。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被告機關欄登載「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劉英標 、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號」。惟本件被告機關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自應以該機關為適格之被告,應予補正,如原告欲提起本件訴訟,須以「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為被告,並應於上開起訴狀被告欄記載「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梁郭國 、地址:高雄市○○區○○路○○○號」。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書記官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