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17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友中選任辯護人黃珮茹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8387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中簡字第24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友中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友中為告訴人 黃天鳳 之前夫,並曾同居生活,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被告與告訴人生有一幼子,並於離婚時協議共同監護。緣於民國108年2月8日21時30分許,告訴人前往被告位在臺中市○○區○○街○○巷○○號之住處,欲將小孩接回照顧。惟於過程中,告訴人與被告及被告之母 王鐵燕 (其所涉傷害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小孩教育等問題起爭執,被告因此不願將小孩交給告訴人,而告訴人則堅持要將小孩帶走。詎被告因此心生不滿,可預見告訴人當時緊抱小孩在懷中,若將小孩強力抱走,顯有可能導致告訴人因重心不穩而跌倒受傷。惟被告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傷害犯意,欲強行自告訴人懷中將小孩抱走,告訴人為避免小孩遭抱走,隨即更加緊抱小孩,而被告則再使猛力,順利將小孩抱走,導致告訴人因此重心不穩而往前仆倒,致其雙膝猛然撞擊地面,受有雙膝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本院108年度 司暫 家護字第339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事件、108年度家護字第1066號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中之供述、告訴人於前揭保護令事件警詢、審理中之指訴、證人王鐵燕於偵查中之證述、前揭保護令事件之員警職務報告、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員警處理家庭暴力案件現場報告表、 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08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3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108年度家護字第106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現場錄影檔案、錄影檔案翻拍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傷害的故意,且告訴人所受的傷與我無關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因小孩教養問題,於108年2月8日21時30分許,在被告位在臺中市○○區○○街○○巷○○號之住處發生爭執;嗣告訴人於108年2月8日23時18許,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受有雙膝擦挫傷之傷害等情,有該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家護卷第33至3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係因被告強行自告訴人懷中將小孩抱走,使告訴人重心不穩而往前仆倒所致。但查:
1、告訴人①於108年2月9日警詢時指述:當時被告一直問我小孩何時能斷奶,可以不用跟我回家過夜,我當下沒有辦法給被告答案,又因為小孩一直哭鬧,我婆婆王鐵燕就將小孩抱給我照顧,我抱著小孩就要離去,被告就強行抱走我懷中的小孩,再抱給王鐵燕,被告又繼續詢問我一樣的問題,過程中小孩仍持續在哭,我想上前安撫,王鐵燕就將小孩交給被告,王鐵燕復推了我一把,導致我跌坐在門口,被告想要進屋內,我擋在門口不讓他進來,被告就抱著小孩強行進入,且將我撞倒在屋內院子,又重複問一樣的問題,之後王鐵燕又將小孩交給我,我抱著小孩想要往外走,被告及王鐵燕就擋住我的去路,要求我要回答問題,被告又再度將小孩從我懷裡抱走至屋內交由王鐵燕照顧,我也跟著進屋內,小孩仍持續在哭,所以王鐵燕即將小孩交給我抱,之後我抱著小孩想出去,被告就擋住我,並將我撞倒跌坐在屋內門口,我又趁隙鑽出大門,被告隨即追趕上來,從我手中抱走小孩,並咆嘯說:「你們要打架嗎?我可以跟你們幹架。」,且將小孩抱進屋內,我也一同進屋,直到警方到場處理等語(見家護卷第25至26頁);②於本院審理時,除表示因距案發已久,許多經過無法回想外,並證稱:當天我與被告講好要讓我接小孩回娘家過夜,但是我到被告住處後,被告卻又不讓我帶走小孩,且一直逼問我何時要讓小孩斷奶,我與被告、王鐵燕就發生了口角,過程中,王鐵燕有推我,導致我屁股跌坐在地,被告也有將我撞倒在地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4頁)。
2、由上可見,告訴人於案發隔日之警詢時,雖敘及被告曾3度將其懷中之小孩抱走,但對於其是否因此跌倒受傷,則隻字未提;及至本院審理時,亦無法明確指訴其雙膝擦挫傷之傷害原因,確係被告強行抱走小孩所造成;再依如附件所示本院勘驗現場錄影畫面之結果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在爭搶小孩之過程中,於被告正要將小孩抱離告訴人手中之際,告訴人仍未鬆手,其後告訴人雖有往前跪在地上之情形,但從現連續畫面觀之,亦無法判定告訴人跪在地上係被告之行為所致;參以告訴人於案發後向本院聲請民事保護令,並經本院分別以108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39號、108年度家護字第1066號裁定民事暫時保護令、通常保護令在案,而上開保護令理由所示之聲請意旨係:「雙方因子女照顧及過夜問題發生爭執,被告除對告訴人大聲咆哮外,復推擠及撞倒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雙膝擦挫傷之傷勢」等情,有前揭保護令可佐,亦未有聲請簡案判決處刑書所指之情節。從而,被告是否有強行自告訴人懷中將小孩抱走,使告訴人重心不穩往前仆倒,致告訴人受有雙膝擦挫傷之傷害,顯有疑義。
3、本件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是否為被告強行抱小孩所致,已不能證明,有如前述。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場面很混亂,我注意力都在小孩身上,沒有意識到告訴人會因為我把小孩抱走而跌倒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再據告訴人前開警詢所述當天爭吵之經過,可知當時雙方爭吵激烈,則告訴人在激動拉扯之過程中,因重心不穩而仆跪於地,甚至意外受有皮肉之傷,乃屬事理之常,亦難憑此即謂被告當然有傷害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為舉證,不足以證實被告確有傷害犯行,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附件:
┌──────────────────────────┐│勘驗標的:108年度他字第7179卷第43頁存放袋內之銀色光││碟,檔名「0000000(亮度調整).mp4」,播放││時間:00:02:30至00:02:45。││││勘驗結果:││【00:02:31】黃天鳳將小孩從劉友中手中抱走,並轉身往││屋外走去。││【00:02:34】劉友中伸左手攔阻黃天鳳往外走,但黃天鳳││仍繼續往屋外走去。││【00:02:38】黃天鳳與劉友中在門口爭搶小孩。││【00:02:40】劉友中右手由左往右畫了一圈,並將小孩高││舉,小孩左腳在黃天鳳右側腰際處,黃天鳳││兩手往前伸直與劉友中爭搶小孩。││【00:02:41】劉友中抱著小孩往上拉,小孩之左腳離開黃││天鳳右側腰際位置,但黃天鳳雙手仍在小孩││身上,告訴人跪在地上,兩手垂下。││【00:02:43】黃天鳳欲起身,後抱頭蹲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