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46號抗告人 施霖 相對人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玉樹 相對人偉群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久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留置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8月27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拍字第3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暨抗告意旨略以:債務人即相對人偉群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群公司)因經濟拮据,長年託請伊代墊或代為鳩工庀材整修車牌號碼000-00號、630-M5號曳引式大型營業貨車(下稱系爭留置物),共積欠伊新臺幣494,000元逾期未償,經發函通知相對人二人限期清償債務,逾期不為即就留置物取償,迄今已歷時將近2個月,仍未獲置理,且伊已取得鈞院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10032號確定支付命令,爰依民法第936條之規定,聲請拍賣系爭留置物。鈞院司法事務官雖依非訟事件法第73條規定通知相對人二人陳述意見,然相對人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非系爭留置物之所有權人,抑或為該法規所指之「債務人」,縱相對人日盛公司對伊本件聲請有爭執,司法事務官僅得依同法第74條之1規定,曉諭其應為實體訴訟,不得單憑相對人日盛公司惡意渲染與構陷誣陷之詞,而否准抗告人之聲請。又司法事務官以伊非修車廠或維修公司,故認伊主張之留置權不合法,然留置權人無身分限制,只須債之發生與留置物有牽連關係即可,而伊與相對人偉群公司為同業夥友,平常互助、代墊、代為及互相代處理各種事務,不勝枚舉,就相互間之車輛發生牽連關係之債權恆常有之。是司法事務官錯認相對人日盛公司於本件之關係,並誤信其所敘,而駁回本件聲請,於法於理顯有未洽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准予拍賣系爭留置物。
二、按債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通知債務人,聲明如不於其期限內為清償時,即就其留置物取償;留置物為第三人所有或存有其他物權而為債權人所知者,應併通知之。債務人或留置物所有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清償者,債權人得準用關於實行質權之規定,就留置物賣得之價金優先受償,或取得其所有權,民法第
93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質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質物,則法院自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52年度台抗字第128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5號解釋意旨參照)。再依我民法規定,留置權之取得無庸登記,債權人對債務人有無擔保債權,並無依國家機關作成之登記文件可明確證明。如債務人就留置物所擔保之債權之發生或其範圍有爭執時,應由債權人循訴訟方式,取得債權確已存在及其範圍之證,始得聲請法院裁定拍賣留置物,以兼顧債務人之權益(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541號裁定意旨可參)。次按法定抵押權人或未經登記之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如債務人就擔保物權所擔保債權之發生或其範圍有爭執時,法院僅得就無爭執部分裁定准許拍賣之。法院於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非訟事件法第73條定有明文。觀立法理由:依現行法律,法定抵押權及未經登記之擔保物權(例如質權、留置權等),均係未經登記之擔保物權,就所擔保債權之發生或其範圍常不明確,故於踐行拍賣程序時,不應與已登記之抵押權完全相同,為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之權益及非訟程序之進行,爰增設本條第1項,規定如債務人就擔保物權所擔保債權之發生或其範圍有爭執時,法院僅得就無爭執部分裁定准許拍賣之。前開擔保物權,因未經登記,法院於裁定前,自宜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確定其債權是否屬於擔保範圍,俾免將來對債務人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爰增設第2項。參其立法目的,其背後之理論基礎在程序利益之保障。非訟事件本質上不具訟爭性,程序上適用非訟法理,惟如訟爭性顯現時,為保障程序主體之程序利益,應交錯適用訴訟法理。債務人及受讓抵押物之第三人應皆為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程序主體,其等自應皆受程序利益之保障。債務人之債務是否存在及其範圍會影響抵押人之抵押物受拍賣清償程度;另抵押人之抵押物是否被拍賣,又會影響其後對債務人之求償權問題,因此為保障其等之程序利益,通知其等陳述意見,應屬有必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若債務人或抵押人爭執其未對債權人負有債務,或就擔保物權所擔保債權之發生或其範圍有爭執時,債權人非另循訴訟途徑,取得關於債權有無及範圍之確定判決,法院尚不得逕依債權人聲請,裁定拍賣債務人所留置之物。
三、經查,系爭留置物業經所有人即相對人偉群公司於102年11月14日簽立車輛動產抵押權契約書,設定動產抵押權予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依法向桃園監理站完成登記,嗣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4月22日將該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讓與相對人日盛公司,並已向桃園監理站辦理變更登記完成,有車輛動產抵押權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在卷可稽,可見相對人日盛公司為系爭留置物動產擔保交易之抵押人無疑。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8月14日依非訟事件法第73條第2項規定,通知相對人二人就抗告人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中相對人偉群公司收到通知後並未表示任何意見,僅相對人日盛公司於同年8月21日具狀系爭留置物係遭抗告人等惡意占有,其已提起侵占告訴,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又抗告人所提之債權金額無任何可供證明之文件、單據、工單可資證明,且抗告人本身並非修車廠或維修公司,否認其主張之留置權等語,則相對人日盛公司既已對抗告人主張之債權有無,與抗告人得否行使留置權等實體事項俱有爭執,揆諸上開法文規定及說明,本院即不得就有爭執之擔保債權,逕行裁定准予拍賣抗告人所占有之系爭留置物。至抗告人另所主張之債權與系爭留置物間是否有牽連關係,本院當無庸續為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未為准許抗告人聲請拍賣系爭留置物之裁定,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書記官史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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