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3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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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3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進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7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何進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如下更正或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應補充被告何進來係於民國103年9月5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住家內,以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何進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何進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次查,被告曾因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95年6月19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4年度易字第9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於96年6月20日經士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③竊盜及妨害公務案件,於96年2月26日經士林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所示各罪刑,嗣經士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94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④過失傷害等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1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④⑤⑥所示各罪刑,則經士林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7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⑦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⑧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0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⑨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30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⑩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⑦⑧⑨⑩所示各罪刑,則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152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C」),並與上開「應執行刑A」、「應執行刑B」接續執行,於100年12月6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迨102年2月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惟其另於94年12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731號判決判處5月確定(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書電子檔下載列印本1份在卷可按,「前案」所示罪刑之行為時間係在「應執行刑A」各案判決確定之前,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受刑人即被告固仍得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惟「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職是,「應執行刑A、B、C」既均已執行完畢,則此執行完畢之事實,自不受嗣「應執行刑
A」須與「前案」之罪刑定應執行刑而有所更迭,因之,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復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或已執行完畢,或甫於103年4月15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現正因此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至尚有二案係分別於103年10月28日、同年11月28日經士林地院以10
3年度審易字第1150號、103年度審訴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分別同年12月2日、12月30日確定,現同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因裁判日均已在本件行為時之後,對本件實行之際顯不具警示惕儆性,故不列為酌量因素),此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所載為憑,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心健康之舉,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之程度甚低,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略施薄懲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予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唯逐一味漸次遞增累堆其刑而以峻罰相加,致應受之刑度遠重於多種侵及他人各類法益之犯行,須否如此、果否必要暨存何裨益,有否失卻責、罰之衡平性,咸容具商榷之餘地,再其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案發時職業為「工」,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