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SUKAPISITNITIPAT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32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SUKAPISITNITIPAT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不法所得泰銖陸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SUKAPISITNITIPAT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泰國籍成年男子均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之規定公告為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SUKAPISITNITIPAT因缺錢,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在泰國曼谷Pathumthani地區之「iResidence公寓酒店」與該名男子達成合意自曼谷運輸違禁物進入臺灣,並當場交付身分證及存摺影本予對方並收受5千泰銖。其後,SUKAPISITNITIPAT於同年月28日,在對方要求下再次入住前述酒店,遂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同(28)日晚間8時許,在該酒店內收受對方交付夾藏大麻花之深咖啡色行李箱1個及1千泰銖之住宿費用,對方亦要求其抵達臺灣後,要拍一張本人照片及隨身行李的照片給對方,以表示安全抵達,並告知交付行李箱的地點在桃園的X-PARK水族館入口處,且允以事成後再匯款3萬泰銖報酬至其銀行帳戶。SUKAPISITNITIPAT同意後,遂於翌(29)日,由SUKAPISITNITIPAT利用不知情之泰國亞洲航空人員,托運如上述之夾藏大麻花之行李箱1個,並搭乘泰國亞洲航空FD-230號班機自泰國曼谷機場起運來臺,抵達時,嗣上揭航班抵臺後,其於同(29)日12時50分許,自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第六號綠線免申報檯處入境通關時,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執檢關員查獲其行李箱內藏放疑似大麻花1包(內含共10包,毛重3449.69公克,經送鑑後,結果均呈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3005.07公克、驗餘淨重3004.81公克),並當場扣獲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SUKAPISITNITIPAT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UKAPISITNITIPAT於調詢、偵訊、
本院訊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此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0月29日北稽檢移字第1120102546號函(112年偵字第53326號卷,第45-46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112年偵字第53326號卷,第47-51頁)、扣案物_試劑照片(112年偵字第53326號卷,第55-58頁)、毒品證物袋翻拍照片(112年偵字第53326號卷,第109-111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偵字第53326號卷,第25-33頁)、扣押物品清單(112年重訴字第90號卷,第45頁、67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而扣案之大麻花一批,經送驗鑑定後,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4060號鑑定書(112年偵字第53326號卷,第113-117頁)、檢測結果(113年偵字第5698號卷,第7-1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又運輸毒品罪之成立,非以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運輸行為即已完成;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5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既已自泰國曼谷起運並抵達我國境內之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走私行為及運輸毒品行為均屬既遂,均不因遭查獲而有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
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前述負責交付大麻並指示其將毒品走私運輸之泰國籍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泰國航空業者,自泰國起運而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大麻進入我國,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基於同一運毒目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本件移送併辦意旨書併辦之犯罪
事實,核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理。㈥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於調詢時、偵查中、本院訊問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其雖曾辯稱不知行為違法,不知大麻算毒品等語(見112年偵字第53326號卷,第76頁),然因上開規定之適用,本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況被告既曾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嗣於本院訊問及審判中亦自白不諱,有助於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本案無刑法第16條規定適用之說明:
至被告雖曾辯稱不知大麻花走私入境屬於違反我國法律云云。惟按刑法上所謂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有法所不容許之認識,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之可罰性或相關之處罰規定為必要,祇須行為人知悉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即應認其具有違法性認識。又刑法第16條前段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係指行為人誤信法所不許之行為係法所允許,且須有正當理由,並為通常人均無法避免之誤信,始足當之;且既稱「得減輕其刑」,則是否減輕其刑,自屬事實審法院得依法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時為24歲之成年人,且在泰國從事遊戲網路直播主之工作,心智亦無缺陷,為具有一般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則依其智識、年齡及能力,應知毒品犯罪向為各國所嚴加防範及查緝,其中運輸毒品更屬任何國家均禁止之重大犯罪行為,如其向他人允收報酬下夾帶大麻至他國,亦可透過網路輕易查詢其行為之適法與否,參以被告亦自承本件其係經由一不知真實姓名身分之泰國男子指示,始取得夾藏大麻之行李箱,對方並要求其將該行李箱置於桃園X-PARK水族館門口之方式交付,即可取得後酬,則依被告供述其從事本件犯行之經過,被告自屬明知其所接受之工作內容極不合理,顯有刻意隱匿犯跡,亦與一般正當工作有別,則其當明知所為具有違反入境國法律之極高度可能,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及審理時,均自承其不知道泰國法律有允許可以運輸好幾公斤重的大麻到外國、知道自己的行為是有要躲避查緝等語,益見被告並無刑法第16條之誤信其行為係法律所允許,或具有正當理由而屬通常人均無法避免之誤信甚明,則本件被告所為自仍具有違法性認識,自無本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㈧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說明: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犯罪之分工中,被告雖僅屬運輸毒品之末端角色,且所運輸之毒品尚未流入市面,所生危害有限。然查,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而衍生家庭、社會治安等問題,此為全球眾所周知之事,被告當能判斷其等行為將造成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仍為圖私利,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所為誠屬不該,又跨國運輸,助長毒品流通之速度及範圍,且所運輸之第二級毒品數量實非屬微量,已逾3公斤以上,倘若流入市面,將可供為毒品施用者之毒品來源,對於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均造成極大之危險,影響非微,所為殊值非難。且被告雖自陳係因缺錢,有一女尚待扶養方為本案犯行,然本案依被告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實難認其有何特殊原因或身處特殊環境下而為並足以引起國人一般同情,況其本案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是本案無情輕法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並顯可憫恕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㈨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能判斷其等行為將造成
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仍為圖私利,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又跨國運輸,助長毒品流通之速度及範圍,且所運輸之第二級毒品數量甚鉅,倘流入市面,將可作為不特定毒品施用者之毒品來源,對於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已造成極大之危險,影響非微,所為甚屬可議,業如前述,惟念被告前於我國並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本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參以其於整體犯罪流程中所位居之角色,係依指示攜帶毒品運輸入境者,而非屬規劃、安排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核心成員,兼衡本案運輸毒品之數量,幸於流入市面前即遭查獲,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其於調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自稱育有一女,現在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驅逐出境之說明: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入境本應遵守我國法律,卻犯本案重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所生危險影響非微,所為甚屬可議,已如前述,且其稱其僅為運輸本案行李箱及至我國旅遊而入境,堪認與我國除本案外,別無其他連結,則本院審酌上情,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郝免後,已不適於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應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之說明: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前述鑑定書可稽,均應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因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檢驗取樣部分,因鑑驗後已用罄滅失,自無庸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本案供犯罪聯絡及供夾藏走私運輸毒品所用之物,均據被告自承在卷,是均應依上開規定沒收。然上揭附表編號3所示行李箱內尚包含被告衣物部分,則與本件犯行欠缺直接關連性,自不在本件諭知沒收之範圍。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其因接受他人委託運輸大麻來臺,好處是已收取不法報酬6千泰銖及事成後之3萬泰銖,是被告本件實際取得之不法報酬為6千泰銖,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所述不實,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前揭被告已取得之不法報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施育傑
法官方楷烽法官黃弘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梨碩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名稱沒收之理由備註1大麻(疑似大麻花)1包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且屬違禁物。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4060號鑑定書(112年偵字第53326號卷,第113-117頁)2OPPO手機1支(含SIM卡2張)供本件犯行聯絡所用之物,且被告自承為本件犯案工具,且有提供LINE給對方,並有約定要用手機拍照給上游確認及確認後要刪除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81頁3行李箱1個(內含隨身衣物)供藏放及走私運輸本件毒品所用之物僅沒收行李箱本體,尚不及於箱內其他衣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