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旻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54
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沈旻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9至10行「基於縱他人以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實施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應更正為「仍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第16行「中華郵政帳戶」應更正為「中國信託帳戶」;第17至18行「沈旻蓁再基於共同為他人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分擔將 王彩慈 匯入款項轉至該人所指定之帳戶之部分行為」應更正為「沈旻蓁再分擔將王彩慈匯入款項轉至該人所指定之帳戶之部分行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沈旻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
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另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本案對被害人王彩慈所為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犯行,係使被害人王彩慈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予該集團使用之帳戶,而後由被告將贓款依指示轉匯至指定之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該犯罪行為贓款之去向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當庭諭知,並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程序,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提供其所有之帳戶,並轉匯贓款至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帳戶,惟其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既為詐騙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對全部結果,負共同責任。應認被告與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間(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為3人以上而共同犯之),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提供帳戶所為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然
幫助犯,係指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就他人之犯罪加以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使其易於實行犯罪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被告既先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施詐者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用,復配合施詐者轉帳詐得之贓款,足見被告已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之一部,其非僅止於幫助犯意,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附此敘明。
㈤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所犯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是本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為詐欺犯罪之用,更於被害人匯
款後將贓款轉匯至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定帳戶,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被害人財產權受損,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所為非是;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雖有意願與被害人王彩慈和解,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然因被害人未到庭而未果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調解委員調解單、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且被告就洗錢犯行,於審理中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告訴人遭詐騙金額、素行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末查本案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雖認被告為本案犯行實有不該,但考量被告之素行、家庭經濟等個人狀況,及被告涉犯本案犯行之原因,又其雖有意與被害人王彩慈和解,欲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然因被害人未到庭而未果等情,本院綜合上開各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已足使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爰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考量被害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無從進一步確認其意見之情況,並期被告能深切反省、避免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以提升法治觀念。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此外,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承獲取新臺幣3,000元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附件起訴書所示被害人王彩慈受詐騙後匯入之款項,被
告供稱已轉匯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定之帳戶,已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轉匯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541號被告沈旻蓁女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旻蓁明知除犯罪集團為掩飾資金流向而須利用人頭金融帳戶作為資金斷點,以避免檢警查緝,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判斷,只要交出個人金融帳戶之金融提款卡及密碼,則持有人即可任意進出資金,是帳戶所有人可預見若將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且事前未採取任何防制措施,極可能幫助他人實施犯罪。詎沈旻蓁於某不詳時日,在通訊軟體LINE社群中,見某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報酬徵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之金融帳戶供使用後,基於縱他人以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實施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7分許,透過LINE提供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該人使用。嗣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先以徵才為餌,適有王彩慈見狀聯繫後,再向王彩慈佯稱有獲利豐厚之投資管道,致王彩慈陷於錯誤後,於112年2月14日上午11时29分許,匯款2萬元至沈旻蓁之前開中華郵政帳戶內。之後,沈旻蓁再基於共同為他人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分擔將王彩慈匯入款項轉至該人所指定之帳戶之部分行為,使該詐騙集團順利取得詐騙所得。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沈旻蓁固坦承有於前揭時日將上開帳戶提供他人匯款一事,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因覓職時,公司稱提供中國信託帳戶可獲得1千元獎金,不知會遭詐騙集團利用云云。然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王彩慈於警詢指述甚詳。再查,被告結識該名詐騙集團成員之起因雖係覓職,然其提供帳戶之對價乃著眼於該人所承諾之1千元獎金,足見其交付之帳戶供人使用係與獎金為對價關係,被告自可預見該人付費使用被告名下帳戶之交易行為與常情不符且常與犯罪行為相關。又查,被告於偵查中坦言,其對於取得帳戶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真正工作地點、聯繁方式均不知悉,顯見雙方間並無何信賴基礎。則被告在不具信賴關係下,又未採取查核該徵才機構使用其帳戶所匯入之資金來源或使用帳戶之真實性等適當防制措施,貿然將帳戶使用權交出,亦有放任來源可疑之款項匯入之不確定故意。是依被告個人年紀、生活經驗,已可預見犯罪結果,卻對於他人使用其帳戶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之可能結果未事先採取相對防制措施,仍不違背本意交出,其有幫助間接故意甚明。末查,被告在預見所匯入款項來源可疑情況下,又基於犯意聯絡,分擔將款項轉匯之部分行為,已該當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此外,有被告及被害人分別提出與詐騙集團間之對話紀錄,及中國信託112年3月3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09299號函在卷足稽。綜上,被告犯嫌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為正犯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檢察官陳雅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書記官蔡長霖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