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金訴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儒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6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韋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原載「仍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應予刪除。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韋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合先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綜合比較,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行詐騙行為,牟取不法報酬,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負責取款詐得款項並轉交上游,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參與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及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犯本案獲得之報酬為新臺幣2,000元,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承明(見本院卷第50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683號被告陳韋儒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儒能預見暱稱「 小澤 」之 李泰澤 (所涉詐欺部分,另行簽分偵辦)、真實姓名不詳、暱稱「Andy【小資理財】」等人為詐欺集團成員,且知悉向他人收取款項之工作內容極為簡單,卻能取得高額報酬,顯然違悖常情,應能預見代他人收取款項,即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手法,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仍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加入李泰澤、「Andy【小資理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月薪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代價,由陳韋儒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乙職。嗣陳韋儒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自112年5月29日起,先後以簡訊、通訊軟體LINE暱稱「Andy【小資理財】」向 羅自強 佯稱:可欲投資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獲利,須依指示儲值,而若欲提領獲利,另須投入資金以達提領門檻云云,致羅自強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高安門市面交款項,嗣陳韋儒即依李泰澤指示於前開時間至前開地點,向羅自強收取7萬元後,於同日晚間前往高雄市景德路某處,將領得款項悉數交付與李泰澤,以此種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嗣羅自強發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自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韋儒於偵查中之自白證明被告以每月6萬元之代價,依另案被告李泰澤以通訊軟體TELEGRAM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羅自強收取7萬元款項,並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前往高雄市景德路某處,將領得款項悉數交付與另案被告李泰澤之事實。2告訴人羅自強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羅自強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將7萬元款項交付被告之事實。3統一超商高安門市○路○○○○○○○○○○○○○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叫車資訊、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羅自強收取7萬元款項,並以其所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約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其離去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㈡詐欺集團於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蒐集人頭帳
戶之人、實施詐術之機房人員及提款之車手人員等各分層成員,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本案被告雖未直接對告訴人施以詐術,然其既實行收取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其對集團成員彼此間可能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一節有所預見,是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就前開犯行,與另案被告李泰澤、「Andy【小資理財】」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間,論以共同正犯。
㈢而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等罪嫌,其各罪嫌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沒收部分: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每月之不法所得為6萬元乙節,業據其於偵查中供陳甚明,而該犯罪所得既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又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均足參照。經查,被告前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為加重詐欺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177號提起公訴,該案就被告所為犯行,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435號最先繫屬在案等情,為被告於偵查中所坦認,並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參,則本案乃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所分別為之不同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即無須再重複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附此敘明。
五、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亦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佯以投資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獲利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2年5月31日傍晚6時7分許,將1萬元款項匯至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乙節,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前揭帳戶為其所申辦,亦未提領上開款項,而經函詢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函復結果亦顯示上揭帳號戶名為PHANDINHBAO(中文姓名: 潘廷保 ,所涉詐欺部分,另行簽分偵辦),並非被告所申設,有該公司112年12月13日彰作管字第1120101574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附卷可佐,且亦查無被告於上開時間持該帳戶提款卡提領該款項之積極事證,應認其罪嫌不足,惟考諸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密接之時間對告訴人實施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前開時間多次轉帳、面交款項,係於密接時、空以相同方式,反覆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先後數次提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是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亦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檢察官李宗翰
楊舒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
書記官陳朝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