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二六號
自訴人甲○○
壬○○戊○○被告丙○○
庚○○共同選任辯護人 江肇欽
黃淑琳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庚○○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庚○○為屋主(即賣方),被告丙○○為其代理人,二人偽稱係母女關係,於八十七年一月二日經由共犯 林鍾培 (另案對其自訴中)介紹與自訴人甲○○訂立房地買賣契約(土地座落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十四地號;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巷○○○弄○○○號一樓),並提出 渠等 向建設公司買受該房地之預售契約書,上載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一千零八十萬元,致自訴人陷於錯誤,欣然同意以七百八十萬元之價格予以買受,詎被告取得頭款三十萬元後,與共犯林鍾培突難以聯絡,自訴人甲○○最後發出律師函,限其出面解決,被告丙○○即出面,懇求自訴人(一)不要告伊二人,以免影響庚○○之學業。(二)請求自訴人甲○○先代其繳交銀行貸款本息。
(三)伊同年八月有錢,屆時願買回系爭房地。(四)伊願先過戶系爭房地產權於自訴人甲○○,以供擔保。(五)自訴人如有意購買,可先裝潢房屋,屆時如不願購買,伊亦願買回,並支付全部裝潢費用。自訴人同意,惟於同年三月二十日辦畢房屋過戶登記後,陸續查悉被告所提出之預售契約書為偽造(預售契約書訂約時間竟在總登記後),且契約書中所稱七百五十萬元銀行貸款,並非全部抵押貸款,而係內含一百六十六萬元被告丙○○之個人信用貸款,系爭房屋如以抵押貸款七百五十萬,銀行八成貸款還原計算,自訴人原以為系爭房屋至少亦應有九百三十八萬元之價值。然系爭房屋僅能抵押貸款五百九十萬元,則其價值不過七百三十七萬五千元,兼以去年不動產行情低迷,平均下跌逾二成,自訴人如知上情,當時決不會以如此價格買受,被告亦絕不可能賣得七百八十萬元之高價,是被告自應成立行使偽造文書而詐欺得利罪名。又同年三月以後,自訴人甲○○同意為被告代繳貸款本息,大多由自訴人甲○○將現金或支票交由被告丙○○前去繳納,然嗣後發現被告丙○○有數次擅自挪用未繳,合計數十萬元涉嫌侵占。
迄同年八月,被告丙○○又向自訴人甲○○偽稱(一)因故無錢買回,請求延至同年十一月。(二)屆時如無法買回,願任憑處分,如有剩餘,可充作甲○○所受損失之補償。(三)請求自訴人擔任伊子工作之人事保證。被告丙○○每次幾近跪求,自訴人只得同意。至同年十月被告丙○○表示無力買回,自訴人甲○○因在系爭房屋已花費六十多萬元之裝潢,房屋應有增值,兼以對自訴人壬○○有
七、八百萬元之欠款,爰經被告丙○○之提議,於同年十月間將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於自訴人壬○○,詎被告翻臉無常,於同年十一月間某日,在仁愛醫院前向自訴人甲○○恐嚇要自訴人無條件還屋,否則伊配偶會殺人,並於同年月以電話向自訴人戊○○嚇稱不能住進系爭房子,否則要找伊麻煩云云,涉嫌恐嚇,嗣並提出自訴(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二八號),自訴意旨略以因自訴人甲○○、壬○○、戊○○及己○代書之保證,相信只要系爭房地過戶後,自訴人甲○○便會依約將銀行貸款債務人名義變更,同時承擔所有伊應繳之利息,因此伊才將已收受之十萬元支票返還給自訴人甲○○,並將所有辦理過戶之資料交給 賈代書 ,詎自訴人甲○○均未依約履行,嗣並發現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將系爭房地虛偽設定抵押權予壬○○,伊至此始知受騙云云。然此為被告丙○○虛構事實而為誣告,因認被告丙○○、庚○○共同涉有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得利、恐嚇取財、侵占、誣告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如證據之真實尚欠明瞭,即不能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五九八四號亦著有判例。訊據被告丙○○、庚○○,均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罪嫌,被告丙○○辯稱:(一)當初因為繳不出貸款,才想要出售房子,當初賣給甲○○七百六十五萬元,因為代書 林鐘培 說甲○○要向公司報帳,所以另外寫一份七百八十萬元的契約,簽約時只有拿十五萬元(包括五萬元現金及十萬元支票),但所拿的五萬元現金當天又給代書,十萬元支票事後被甲○○騙回去。伊當初確實是以一千零八十萬元向金和泰建設企業建設公司(下稱金和泰公司)購買系爭房地,提出給自訴人甲○○的契約是真的,因為庚○○當時在中央大學唸研究所,趕不及回台北簽約,所以就先去銀行對保,因為銀行要整批辦理才方便,契約由伊拿回去等庚○○八月底回來時,才交給庚○○簽,所以這一份契約簽訂時間會在銀行撥款對保之後,至於交給建設公司那一份,就由伊代理後先交回去給建設公司,所以二份契約日期會不一樣,但內容都完全一樣;又與甲○○簽訂買賣契約時,有說向銀行貸款七百五十萬元,並未隱瞞,且契約中只有言明銀行貸款,並未說是房屋貸款,且有註明貸款多退少補,貸款要與過戶同時辦理,而過戶前,甲○○就已知道有信用貸款,若他在意信用貸款,當時應解約才是。賣房子給甲○○時,有說好要變更貸款人或清償貸款,他都沒有去辦,直到三月間甲○○說要先辦理過戶才能辦理轉貸,伊才先過戶給他,後來銀行又來催繳利息,當時因怕房子被拍賣,所以雙方同意另找買主,但後來去查謄本才知道房子已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給壬○○,伊並不知情,更不可能同意。(二)伊並未恐嚇甲○○與戊○○,伊只有要甲○○把房子還他,而當時系爭房子已被查封,伊只是勸戊○○不要搬進去住。(三)甲○○有交給伊四期應繳之貸款金額,每期六萬三千元,都是交支票,伊都有去繳,並未侵占。(四)庚○○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甲○○、壬○○等涉嫌詐欺之自訴案件,所訴均為事實,並無誣告等語;被告庚○○辯稱:
房子是交給伊媽媽處理,和甲○○買賣房子的過程伊不清楚,一直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時才去瞭解;並未誣告等語。經查:
(一)關於偽造文書及詐欺得利部分:自訴人甲○○認被告等涉有此部分之罪嫌,無非以被告丙○○偽造並行使其與建設公司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且隱瞞七百五十萬元貸款中,包括一百六十六萬元之信用貸款,致自訴人誤判該不動產行情,陷於錯誤,而高價購買。然:
1、被告提供予自訴人甲○○其與金和泰公司、乙○○簽訂之「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之內容為真正,業據證人即金和泰公司負責人丁○○、及該合建地主代表乙○○證述屬實(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
九、三月十七日問筆錄),並提出該契約、發票各二份(影本經核與原本相符,原本閱後發還)佐證,丁○○並證稱:被告所買之系爭房地總價為一千零八十萬元,土地及房屋分別簽訂,簽約時庚○○不在台北,契約就由丙○○先帶回去,(有無可能在房屋總登記之後還跟人家簽訂房屋預訂買賣契約?),我們這一批是從預售屋就開始賣,因為只有十幾戶,所以我們一律都用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來簽訂,..所簽訂之契約均一式二份,伊二份契約都交給丙○○拿回去簽,丙○○事後交回給公司一份,伊以丙○○拿回契約的那一天為簽約日,並填上日期,即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另一份她拿回去簽後就自己保留,伊沒有看到等語,經核證人所提之二份契約書原本與自訴人提呈之二份契約書影本,內容均相同,僅契約書末之日期有異(證人所提之契約原本日期為八十六年七月十日,自訴人提呈之契約日期為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應認被告此部分之辯解足堪採信,其交予自訴人供參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為真正;況自訴人甲○○自承會認為被告提出之上開契約書偽造,是因為該契約簽訂時間在房屋總登記之後,此為預售屋之買賣,不可能在登記之後才訂約云云(見本院卷壹第一五四頁),其僅憑空臆測,即無端指摘,自不足取。
2、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二日與自訴人甲○○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固未告知七百五十萬元貸款中有包括一百六十六萬元之信用貸款,然依卷附渠等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第二條第三款載明:「新台幣七百五十萬元(即銀行現有貸款,多退少補),由甲方(指甲○○)承受或轉貸別家銀行,由甲方代償全部銀行貸款。」,並未明訂此均為不動產抵押貸款,自訴人甲○○亦自承當時被告丙○○並無說全部貸款均為不動產抵押貸款,不是一般貸款等語(見本院卷壹第四十五頁),而不動產買賣,在同一區域或有參考行情,但並無固定一成不變之價格,即使同一建築物,在不同時期出售,或出售對象不同,就會有不同價格,此為一般人通曉之常識,是不動產出售價格可因人、因時、因地而異。自訴人甲○○自承:當時覺得前手買了一千多萬元,伊用七百多萬元買,很划算,房子在那一帶的行情多少伊沒有打聽等語(見本院卷壹第一二六頁),而證人即甲○○之友人辛○○證稱:當初是透過 林加州 一直向甲○○大力推薦很便宜,甲○○才買,房屋價格是林加州訂的,原本開價一千多萬元,但雙方一直協議,降到八百五十萬元,最後是七百多萬元成交的,價格是雙方共同協議的等語(見卷壹第一二五頁背面),證人 許崑祥 證稱:當初是從八百二十幾萬談起,甲○○一直嫌貴,並殺到七百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卷壹第一二八頁),林鐘培於另案(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二八號卷壹第一八三頁)中供稱:甲○○看了很滿意,有去做市場調查,就去訂契約等語,足見自訴人甲○○購買上開不動產,係經其協議、殺價、與前手比價後綜合判斷,自覺得划算才購入,尚非被告施用何詐術使其陷於錯誤所致,況不動產抵押貸款,本不一定要足額申請,故自訴人甲○○事後逕以被告庚○○以系爭房地貸得之五百九十萬元抵押貸款八成還原推估不動產原價,亦有未合。又縱自訴人甲○○事先未能得知原先七百五十萬元貸款中,包括了一百六十六萬元之信用貸款,然其購買系爭房屋總價為七百六十五萬元(其主張七百八十萬元不足採,理由詳後),承受貸款僅為其支付被告價金之一種方式,即若其資力充足,當可全額支付被告,再由被告自行清償原本之銀行貸款,若其不欲(或無力)全額支付現金時,亦可於雙方同意下,以承受既有貸款作為其支付價金之方法,於其承受原有貸款情況下,若銀行能足額轉貸,自訴人自可僅先支付小額款項(十五萬元)即可取得系爭房地,若無法全額轉貸,亦應由買受人即甲○○設法補不足額之部分償還貸款銀行,以遂其支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始合乎常情,而銀行辦理貸款亦會因人之信用及建築物之新舊及借貸時期有不同之貸款標準,且出賣人即被告亦無保證自訴人甲○○可足額貸款之義務(依契約亦無此特約之保證)。況自訴人甲○○於八十七年三月間辦理系爭房地過戶時,已知上開七百五十萬元貸款,有包括一百六十萬元之信用貸款,若其認為此攸關重大,當解除契約才是,然其不僅未解除契約反而辦理過戶登記,取得所有權,此情除經證人許崑祥結證屬實外(見本院卷壹第一五五頁),並有系爭不動產謄本一份附卷可憑,益證此信用貸款並不足以影響自訴人甲○○當初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時對於價格之判斷。故自訴人甲○○一再以事後無法向各家銀行申請足額貸款(七百五十萬元),而認被告隱瞞信用貸款,施用詐術使其受騙,亦屬無稽。
3、對於自訴人甲○○主張被告詐得三十萬元部分:自訴人甲○○主張以七百八十萬元購得系爭房地,並於於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時,交給被告三十萬元頭期款,認被告係詐得此部分之利益。然被告與自訴人甲○○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共簽訂二份契約,一份為真正之價格七百六十五萬元,另一份七百八十萬元是應林鍾培要求另外簽訂,是為了甲○○向公司報帳之用,當天給被告丙○○十五萬元,其中五萬元為現金,十萬元為支票,五萬元現金當天又被代書拿回等情,業據被告丙○○陳述在卷,核與林鍾培於另案(台北地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二八號卷壹第一八二頁至一八五頁)中所供大致相符,且自訴人甲○○於該案中亦自承有二份內容不同的契約(同上卷第第一一八頁背面),許崑祥並證稱:林鍾培有 向伊 表示承受銀行貸款沒問題,渠等才在八十七年一月二日簽約,簽約金額為七百六十五萬元,因為貸款有七百五十萬元,所以林鐘培表示自備款十五萬元部分,是五萬元現金,十萬元支票,...林鐘培有向伊表示甲○○要向公司報帳,所以另外又簽了一份七百八十萬元之契約,被告亦同意,所以簽了二份契約等語(見本院卷壹第一二八頁),並有上開二份不動產買賣約書影本在卷可憑,應認被告與自訴人甲○○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確為七百六十五萬元無訛,而不論是總價為七百八十萬元或七百六十五萬元之契約,均記載於簽約時,自訴人甲○○交付被告庚○○五萬元現金及十萬元支票,並非三十萬元,故自訴人稱被告詐取三十萬元亦與事實不符。
4、詐得裝潢利益部分:自訴人甲○○又主張被告目的在詐得其於系爭房屋上所花近六十餘萬元之裝潢云云,然自訴人對於花費六十餘萬元裝潢乙節,並無實據,且被告已於八十七年三月間依約將系爭房地辦理過戶登記給自訴人甲○○,其既為所有權人,並加以使用(否則其如何能進行所謂之「裝潢」?),然被告庚○○仍為系爭不動產之抵押債務人,則於此情況下,殊難想像被告如何詐得系爭不動產之「裝潢利益」?
5、自訴人甲○○主張被告丙○○提議設定抵押權給壬○○乙節,被告堅決否認知情、同意,查自訴人甲○○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以系爭房、地為自訴人壬○○設定六百萬元不動產抵押權,此有系爭不動產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參。衡情,被告出售系爭房地予自訴人甲○○,迄八十七年十月時,自訴人甲○○仍未能辦妥銀行轉貸事項,已如前述,則在系爭房地已過戶予自訴人甲○○並交由其使用,然銀行貸款之債務人仍為被告庚○○,則被告二人在未得任何保障之情況下,竟還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再設定高達本金六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不相干之第三人,實與常理有違。而自訴人甲○○與壬○○於上開被訴詐欺乙案中,經該院法官隔離訊問結果,渠二人對於彼此間債權債務關係、買賣系爭房地之簽約過程、買賣價金及抵債金額等重要之點,所供均不相同(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二八號卷壹第八十至八十三頁),足見渠等間並無債權、債務及買賣關係之存在,所謂買賣無法辦理過戶才由被告丙○○提議改以設定抵押權之方式云云,並不實在。而證人潘 郭碧艷 證稱:曾聽丙○○說利息繳不出來,將把房地賣給壬○○,但因為不能過戶,所以才要將房地抵押給她云云,然其又自承此大部分是聽甲○○說的(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問筆錄),是其證言自不能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證人辛○○證稱:丙○○知道,且同意云云(見同上卷、頁),證人己○證稱:是丙○○主動要求辦理過戶給甲○○云云(見同上),然渠等所證與本院調查結果不符,且證人辛○○與自訴人甲○○關係親近,自承多次陪同自訴人甲○○開庭,並不請自來本院作證,己○則與被告有利害關係(另案被庚○○提詐欺自訴),所證自有偏頗之虞,不宜遽信,是自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乏實據。
6、詐得貸款利息部分:自訴人甲○○無法以系爭不動產取得足額貸款(七百五十萬元),本應由其設法解決,履行其清償被告買賣價金之義務,已如前述,且依卷附雙方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十四條亦有約定:「銀行利息至
本契約成立日起,由甲方(指甲○○)負責繳付,...。」,是自雙方簽訂契約後,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利息,本應由自訴人甲○○開始繳納,故自訴人甲○○將其應繳納之款項,委由被告丙○○轉交給貸款銀行(因自訴人未依約辦妥貸款事項,致該不動產抵押債務人仍為被告庚○○)乃遂行其履約義務,被告豈有獲得何不法利益可言?
7、綜上觀之,被告二人既未偽造與金和泰公司及乙○○所簽訂之「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且自訴人甲○○購買系爭房地,係經其評、殺價、參考前手價格後,依雙方協議之價格(七百六十五萬元)買受,依約其本有支付房地價金,於取得所有權後有支付銀行貸款利息之義務,被告二人既未施用詐術,其亦非陷於錯誤而買受,被告二人自無涉有偽造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罪嫌,此外,又查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涉有此部分罪嫌,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爰為無罪之諭知。
(二)關於恐嚇取財部分:
1、甲○○部分:自訴人於自訴狀中載: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某日,在仁愛醫院當面向自訴人甲○○恐嚇要無條件還屋,否則伊配偶有殺人云云,自訴人甲○○於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審理庭中稱:確實時間不記得,約在八十七年間,在仁愛醫院,她告訴伊說她丈夫殺人剛剛關出來,房子不能住也不能租給人家,做什麼事情要經過她的同意,房子要賣也要經過她的同意,否則她的丈夫會幹掉伊,當時郭碧艷她有聽到,其他人是在伊醒來後出現的等語,證人郭碧艷證稱:有一次在仁愛醫院,時間伊不記得了,她說她要請他先生出面解決的意思,她說她先生比較兇悍,比較有能力,大概就是這個意思,(有無說一些比較具體的話?)有用台語說『你再假肖,就會怎樣怎樣』,當時旁有壬○○在,是否還有其他人伊忘了,她當時說『怎樣怎樣』,是說要打要殺都有辦法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審理筆錄),自訴人甲○○對於指訴之犯罪時間並不明確,且依其於本院中所指陳,被告並無取財之意,指訴並不一致,且與證人所證內容亦不相符,指訴尚有瑕疵,自訴人又無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自難採信。
2、戊○○部分:自訴人於自訴狀中載:於同年月(即八十七年十一月份)以電話向自訴人戊○○嚇稱不能住進系爭房子,否則要找伊麻煩云云,自訴人戊○○於本院調查中指稱:被告丙○○打電話來告訴說不可以進去住,房子有糾紛,如果伊進去住,旁邊會有小鬼來搗蛋,...伊是害怕小流氓會來找伊麻煩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六頁),是其所指訴內容亦不一致,且依其指訴內容,並無恐嚇「取財」之意(不知取何財?),況除自訴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所訴事實為真,而所訴又有瑕疵,是此部分亦不足採信。
3、另自訴人甲○○自訴庚○○為本罪之共犯,然其對於被告庚○○如何為共犯參與犯罪,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顯屬無稽。此外,又查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涉有此部分罪嫌,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爰為無罪之諭知。
(三)關於侵占部分:
1、自訴人於自訴狀中載:同年(指八十七年)三月份後,自訴人甲○○同意代被告繳納之貸款本息,大多由自訴人甲○○將現金或支票交由被告丙○○前去繳納,嗣經發現被告丙○○有數次挪用未繳,合計數十萬元涉嫌侵占云云,後自訴人甲○○改稱:侵占時間也不確定,自八十七年三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間止,共交付九期貸款金給被告丙○○,但丙○○只繳四期,其餘為其所侵占,共侵占五期云云(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聲明聲請狀,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審理筆錄),然經本院向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中山分行調取被告庚○○系爭房地貸款之繳息情形,可見自八十七年三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間止,僅六月及九月二個月份未繳,有該銀行放款帳務副檔資料─繳息(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可見自訴人甲○○之指訴與事實不符。而自訴人甲○○自承:伊有時拿現金有時拿支票給丙○○去繳,但哪一次是拿現金或支票,伊已不記得,拿給她的支票有無去繳,伊也不知道云云,是自訴人對於被告確實之犯罪時間亦不詳,至於證人辛○○、 潘郭碧艷 雖均證稱曾看過自訴人甲○○拿現金或支票給丙○○去繳貸款云云,然渠等均自承不記得交付之時間、地點、次數及究竟是交付現金或支票,且不知丙○○拿錢後是否有去銀行繳納等情,加以丙○○確有去繳交四期貸款,有收據影本四紙附卷足憑,並為自訴人甲○○所自承,是證人之證詞,亦無法作為不利於被告丙○○之認定。自訴人甲○○之指訴不謹不明確,且與事實不符,且又無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涉有此部分之罪嫌。
2、另自訴人並自訴庚○○為本罪之共犯,然自其承錢均交丙○○,是其對於被告庚○○如何為共犯參與犯罪,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屬無稽。此外,又查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涉有此部分罪嫌,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爰為無罪之諭知。
(四)關於誣告部分:
1、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稱「誣告」乃指「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須具有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要件,如其報告之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並無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請求,即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七一七號、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及五十五年台上字第八八八號判例,均著有明文;是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而言,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均不得謂為誣告。
2、本件被告庚○○於八十八年間以自訴人甲○○、壬○○及證人林鐘培、己○等人為被告,向臺灣北地方法院提起詐欺自訴(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二八號),被告丙○○並非該案件之自訴人,此經本院調卷查核屬實,並有判決書一份可參,且自訴人亦未舉證說明何以被告丙○○為該誣告罪之共犯,所指尚乏實據。
3、該案之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庚○○與被告甲○○之助理林鐘培於八十七年一月二日簽訂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當時有二份契約,依雙方簽訂契約之內容總價為七百六十五萬元,簽約同時交給自訴人五萬元現金及十萬元支票,尾款為房地現有之銀行貸款七百五十萬元,於八十七年三月間甲○○稱因未移轉過戶以致貸款不好辦而要求過戶,並保證過戶後即會變更銀行貸款人之名義,同時承擔應繳之利息,自訴人才相信並辦理過戶,詎被告甲○○取得系爭房地後,並未依約辦理銀行轉貸,亦未清償銀行借款,致自訴人庚○○不但因此受有七百六十五萬元之財產損失,同時遭受銀行發函催告與支付命令,更甚者甲○○進一步與被告壬○○共同串謀虛設抵押權,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虛偽設定抵押權六百萬元,因認被告等共同涉有詐欺、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記不實等罪嫌云云。
4、本件雙方買賣系爭不動產之過程及經過,前已詳述,自訴人甲○○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使用,然迄今仍未辦妥該貸款名義之變更,其除於訂約時交付被告十五萬元價金(後又被取回)及事後支付部分貸款利息(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外,並未再支付任何款項,且因未辦妥銀行貸款名義人之變更或轉貸,致目前系爭房地因未續繳貸款而被查封、拍賣,其並與壬○○設定顯有可疑之抵押權,故被告主觀上認自訴人甲○○、壬○○涉有詐騙、偽造文書等罪嫌,尚非無據,憑空捏飾;況該案認自訴人甲○○、壬○○不構成詐欺罪,並非認其無前開客觀行為,而係認其尚乏不法所有之意圖,且被告與甲○○間應屬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故認其無詐欺犯意,至於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亦認定渠二人對於彼此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買賣系爭房地之簽約過程、買賣內容等細節供述不一致,然因所設定者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即兩造訂定該契約時,未必須已有債權存在,因認定渠二人無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問題,此有該案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憑,故被告庚○○並未虛構事實,僅因有此懷疑,為求判明曲直,縱被訴之人不負刑責,而其本缺乏誣告之故意,故所為核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涉有誣告罪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迺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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