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37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文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文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賴文和前於民國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其販賣運輸毒品部分及施用毒品部分經本院以84年訴字第790號判決分別處無期徒刑及有期徒刑4年2月(施用毒品部分於85年
9月23日先行確定),販賣運輸毒品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上更一字第6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年,並經最高法院以87年台上字第111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於92年1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上開二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563號裁定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1月確定,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於97年1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具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於100年4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處收受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不具殺傷力直徑8.7±0.5mm之非制式子彈3顆後,並將上開槍彈,藏放在新北市三芝區蕃社后46號住處內,而持有前述手槍(含彈匣)、子彈。嗣於101年1月4日上午7時50分許,因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前開處所執行搜索,扣得前開手槍(含彈匣)1枝及子彈3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賴文和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新北市警察局淡水分局101年1月4日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係執行搜索之員警執行公務時所為之一般性、例行性之記載,且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又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顯有不可信之瑕疵,依照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及辯護人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又上開槍枝初步檢視報告書係由警員就扣案槍枝之構造進行初步檢視後作成,並有檢視照片為憑,就此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形,亦無不當之情事,故就此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應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則經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扣案之槍枝,經查獲單位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依上開規定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有無殺傷力,並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鑑定結果,於101年2月
8日作成刑鑑字第1010002043號鑑定書,參酌上開所述,該鑑定書自有證據能力。
五、末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而為之規範。送鑑槍枝及查獲現場照片8幀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文和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年度偵字第1276號卷第4至5頁、第28至29頁、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373號卷第17頁背面、第27頁背面),且有本院101年1月2日核發之101年聲搜字第000001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照片、查獲現場照片(見偵卷第6至9頁、第13至21頁)附卷可稽;又員警於被告前開住所處扣得之槍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驗後,結果略以:「
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1年2月8日刑鑑字第1010002043號鑑定書1份附卷 可佐 (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76號卷第43頁至44頁背面)。此外,並有上開改造手槍1枝扣案足憑,堪認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賴文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又被告自100年4月間某日起,至101年1月4日上午7時50分許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員警查獲時止,持有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屬持有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另被告於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其販賣運輸毒品部分及施用毒品部分經本院以84年訴字第790號判決分別處無期徒刑及有期徒刑4年2月(施用毒品部分於85年9月23日先行確定),販賣運輸毒品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上更一字第6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年,並經最高法院以87年台上字第111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於92年1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上開二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563號裁定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1月確定,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於97年1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輕率,竟無視於法律之禁止,於收受具殺傷力之槍枝後加以持有,所為對於人身安全、社會治安均具相當程度潛在危險,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其並未持以犯罪,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有限,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槍枝之期間、案發時從事日薪新臺幣3千元之室內裝潢木工工作、未婚無小孩需扶養及其現於戒治所強制戒治之生活經濟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於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彈藥,依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係指同條項第1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而言。故就其立法意旨言,若「子彈」未具殺傷力或破壞性者,即不屬該條例所列管之子彈甚明,從而該不具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子彈」,即難認係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7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之非制式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結果略以:「二、送鑑子彈3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7±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前揭鑑定書可稽,是該3顆子彈既未具殺傷力,自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子彈,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劉瓊雯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