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83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列關於「220元」後補充「(已發還乙○○)」,及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失竊證物照片」、「現場座位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莊嘉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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