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32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德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德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貳只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德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關於「1樓處」之記載後補充「,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及第14行關於「扣得」之記載後補充「黃德和所有,供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遇,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暨衡酌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吸食器2只,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警卷第1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本件犯行構成累犯部分,因被告本件犯行距離前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日(即97年9月10日)已逾5年,自與累犯之構成要件不該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簡易庭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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