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德信
孫志達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139號、第6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林德信於民國103年1月31日凌晨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 潘世雄 ,沿屏東縣○○鄉○○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外環道路與彭厝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及無障礙物,且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接近及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每小時70公里之速度,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被告即告訴人孫志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彭厝路由西往東方向亦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前開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左右有無車輛及禮讓幹道上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於上開交岔路口內發生碰撞,致被告即告訴人孫志達受有左肩部挫傷、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被告即告訴人林德信受有右手挫擦傷、左膝挫擦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告訴人潘世雄則受有左眉1公分撕裂傷、頭皮3公分撕裂傷及右踝挫傷併韌帶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孫志達與告訴人潘世雄、被告孫志達與被告林德信2人均已達成調解,並均經撤回告訴在案,此有本院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號調解筆錄影本1份、聲請撤回告訴狀3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至第20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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