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龍模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72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龍模因故對告訴人 潘金龍 心有不滿,竟基於傷害、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月22日晚上
9時40分許,無故持自備木棍進入屏東縣○○鄉○○路○○號告訴人潘金龍之住處廚房內,待尋見告訴人潘金龍後,被告潘龍模即持自備木棍毆打告訴人潘金龍,告訴人潘金龍因猝不及防先遭毆打受傷倒地,起身後尋隙將木棍搶下,被告潘龍模繼而徒手毆打告訴人潘金龍,致告訴人潘金龍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傷、腦震盪、左胸壁挫傷、右大腿及右小腿挫傷、左手擦傷等傷害,告訴人潘金龍於反抗期間亦造成被告潘龍模受有左大拇指擦挫傷、左手肘挫傷腫脹之傷害(告訴人潘金龍此部分傷害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嗣告訴人潘金龍之妻 李富枝 報警到場處理,被告潘龍模始罷手離開現場,惟其因仍心有未甘,復基於侵入住宅之接續犯意,於同日晚上10時10分許,再持鐵棍無故進入告訴人潘金龍上址住處客廳內而與告訴人潘金龍發生爭執,並持上開鐵棍敲擊客廳桌子(被告潘龍模此部分毀損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嗣員警獲報到場處理,被告潘龍模始行離去。因認被告潘龍模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
3款、第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該2罪均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業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在案,此有本院103年度簡附民字第72號調解筆錄影本、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銀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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