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易字第4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429號上訴人 王儷蓉 被上訴人 張家賓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 律師複代理人 林逸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3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即同法第136條、第137條)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二個月」。查上訴人王儷蓉之戶籍地為臺中市○○區○○路○○○巷○○○○○號(下稱戶籍地),而居所地即承租地為臺中市○○區○○○街○○○號(下稱居所地),有其戶籍謄本及租約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頁、本院卷第25-27頁)。雖上訴人抗辯:伊並未看見送達通知書黏貼其居所門首,故本件原審送達不合法,云云。然查原審將105年6月13日辯論庭通知書,委由郵局郵務士各於同年5月23日、5月11日分送上訴人戶籍地及居所地,並依上開規定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門柱等適當位置,並將送達文書寄存警察機關等情,有送達證書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7-28頁),並經郵局郵務士 洪木陽 、 陳家榮 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77-78、90-91頁),並提出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81-82頁);且自上開寄存送達之日起,各加計10日寄存送達生效期間,再加計10日就審期間(民事訴訟法第251條參照),分別於105年6月12日、同年5月31日屆滿,是原法院以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於同年6月13日,依被上訴人之聲請,以一造辯論判決(見原審卷第29-30頁報到單、筆錄及原審判決書),於法有據。至上訴人又抗辯:伊最近收受外勞信件,該寄存送達通知書,郵務士未依法黏貼門首,而係隨意丟在地上云云,並提出該通知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01-102頁),縱令屬實,亦與本件無關,併此敍明。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查原法院於105年6月13日辯論庭時,以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依被上訴人之聲請,以一造辯論判決,如前所述。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之規定,判決上訴人敗訴在案,有原審判決書可參。惟按擬制自認,因本無自認行為,原不生撤銷自認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279條參照),自應許當事人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使之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3號民事裁判參照)。是縱令上訴人於原審因擬制自認而敗訴,仍應准許其於本院第二審為追復爭執之陳述(下詳述之),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撤銷自認,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規定云云,顯有誤會。
貳、訴訟要旨:
一、被上訴人主張:緣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為被上訴人所有。嗣於104年11月間,被上訴人因發現系爭房屋之水電費暴增,而前往系爭房屋察看,竟發現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遂請求上訴人返還該房屋,然遭上訴人拒絕,為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否認授權證人即其妻 劉雅惠 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亦否認系爭房屋之租約為真正等詞。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原審依被上訴人所請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被上訴人,並諭知附條件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伊合法承租系爭房屋,有租約及證人劉雅惠證詞可證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查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房屋及其坐落之基地,均為伊所有,然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為此,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及返還系爭房屋予伊等情。並提出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及謄本為憑(見原審卷第8-13頁),並經本院函調系爭房屋及其基地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4-40頁)。上訴人固不諱言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及伊占有系爭房屋,然否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並抗辯,伊就系爭房屋訂有租約,屬合法使用系爭房屋等詞。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是否有權占有系爭房屋?茲分述如下:
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裁判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既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上訴人返還所有之系爭房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上訴人應就占有系爭房屋,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合先敍明。
㈡經查,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妻劉雅惠於本院當庭證稱:伊經被
上訴人同意,以出租人名義,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租期自104年12月1日起,迄106年12月1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上訴人有按期繳納租金,伊將租金用於家用。另租約第2條記載「租期2年24個月」,應更正為租期2年等詞,並提出系爭房屋租約原本乙件(下稱系爭租約)為憑(見本院卷第44-45頁),而該系爭租約經本院核與卷附系爭租約影本(見本院卷第25-27頁)相符,亦有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45頁),足證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確有系爭租約存在。
㈢雖被上訴人否認劉雅惠證詞及系爭租約之真正,並抗辯:伊
事先不知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系爭租約乃伊妻無權處分之行為,不生效力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授權證人劉雅惠簽立系爭租約,業經證人劉雅惠證述明確,並有系爭租約原本可證,如前所述。次查,被上訴人與證人劉雅惠間,乃結婚二十年之夫妻(見本院卷第44頁證人劉雅惠證詞),朝夕相處,關係密切,被上訴人對劉雅惠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難認毫無所悉!又查,被上訴人曾於105年1月間,將系爭房屋水電單據,以電話LINE方式,催繳該屋1月份水、電費,有該電話LINE,及水電費繳費憑證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8-32頁),足見被上訴人事先知悉住居系爭房屋係何人及為何居住該處。再查,衡諸常情,苟知他人無權占有自己房屋,定會速命其限期搬遷,並請求占有之損失,焉會先向其催繳房屋之水電費!再拖延四個月後再提起本件訴訟(查自105年1月向上訴人催繳水電費,迄被上訴人同年5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審卷第4頁起訴狀上法院日期戳可按),豈不有悖常情!是被上訴人抗辯:伊事先不知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系爭租約乃劉雅惠無權處分行為云云,顯不足採。至被上訴人雖提出伊與上訴人間LINE對話(見本院卷第100頁),並抗辯,伊已於本件訴訟前,向上訴人催討系爭房屋,足見伊並未授權伊妻,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云云。然查上開LINE對話,上訴人雖聲稱:我已經盡量在找房子了云云,然該LINE對話時間,係在被上訴人以LINE催繳水電費之後(查催繳水電費時間在105年1月間),自難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證據,且上訴人僅回覆:我已經盡量在找房子了云云,難認上訴人已明確同意提早終止系爭租約,是被上訴人上開抗辯,自不足取。
㈣綜上,上訴人既舉證證明因系爭租約關係,而占有系爭房屋
,自屬有權占有,是被上訴人逕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及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為無理由,然原判決逕認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判令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及返還該屋予被上訴人乙節,顯有未當。
肆、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及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是原審判命如被上訴人之請求,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被上訴人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秉宸
法官黃渙文法官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安茹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