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三○號
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 孫于穰孫昭真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玖仟伍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孫于穰(原姓名為孫昭真,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改名)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一月十八日,偕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六十五萬元,約定借款清償期日為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利息則按年息百分之十四按月計付,若有一部遲延,即視為全部到期;且上開借款若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日起六個月以內,加付約定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另加付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詎被告孫于穰上開借款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起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六十二萬九千五百二十二元未付,而被告乙○○○為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亦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一紙(含授權書)、查詢單四張、傳票一張及戶籍謄本二件為證,而被告亦未到庭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二四號判例參照)。本件債務人即被告孫于穰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未依約清償,而被告乙○○○既為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被告孫于穰就本件借款尚欠原告六十二萬九千五百二十二元,及自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之利息未清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洪碧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
法院書記官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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