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1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四三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銀元貳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左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甲○○於警訊時自承有酒後騎乘機車之事實不諱;
㈡、麻豆新樓醫院一般生化檢驗單、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份;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份;
㈣、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六幀。
三、被告雖辯稱:伊酒後騎乘機車未影響行車安全云云。惟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且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經麻豆新樓醫院人員抽血檢測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為一二三點一MG/DL(換算後相當於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六一毫克,且於員警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中有嘔吐及泥醉情事,此業據上開麻豆新樓醫院一般生化檢驗單及觀察紀錄表載明綦詳,衡諸前開說明,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其上開所辯,顯不足採,是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徐文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珍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