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簡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簡抗字第7號抗告人DEWIEKAMASKUROH訴訟代理人 陳介然 律師相對人 鄭慧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30日所為裁定,聲請補充裁定,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主文應補充第三項「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獲本院102年度簡抗字第7號裁定,惟就有關抗告費用部分有所脫落,為此,爰聲請法院為補充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239條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三、經查:本院前於102年7月30日所為裁定,就抗告費用部分未予裁判而有脫漏,容有不合;茲抗告人聲請補充裁定,核屬有據,爰就此部分諭知抗告費用負擔之依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9條、第23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補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漢權
法官劉克聖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書記官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