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合作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營偵字第1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合作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蔡合作曾將水蜜桃寄放在 楊志偉 及其母親 廖素燕 所經營水果行,嗣取回時,因自認有部分水蜜桃遭調換而心生不滿,為討回水蜜桃,竟基於毀損、侮辱、誹謗及恐嚇之接續犯意,先後於:㈠民國107年9月9日中午12時許,至臺南市○○區○○路○○號水果行前,於不特定鄰人商家及往來行人可共見共聞情形下,將前先所取回已腐爛之水蜜桃潑倒砸進水果攤內,造成攤架上之香蕉、鳳梨等水果毀損,併以此強暴方式羞辱楊志偉,又在門口辱罵「幹你娘,我等你店收收起來啦」、「幹」等語,及意圖散布於眾,指摘「我借冰他直接吃去這樣」等意旨水果遭偷換等語,足以毀損名譽之事、㈡於翌日(即9月10日)下午2時10分,又接續前揭毀損及侮辱之犯意,再度至前開地點潑水蜜桃,造成攤架上之香蕉、鳳梨等水果毀損,2次毀損總計損失新臺幣500元、㈢於9月23日上午11時,復接續前揭侮辱及誹謗之犯意及基於恐嚇犯意,在上開地點門前叫囂及指摘「你娘機掰,你安靜沒關係」、「你那賊仔貨,你娘啊是在賣三小,臭雞巴」、「你是不是給你老子偷桃」、「幹,這種賊仔貨,你們也在買?」、「幹,不會幹就收收起來」、「你再拍啦,你再給你老子拍啦,偷拿東西還敢給你老子拍啦」、「都賊仔貨啦,不要跟他買啦」、「給你老子錢偷拿,可以沒事嗎?」、「幹你賊仔貨啦,不要跟他買啦」、「你給你老子還出來啦,不然我不會放過你,你叫誰來都一樣啦」等語,㈣於9月30日中午12時許,又接續前揭侮辱及誹謗之犯意,再度前來上址叫囂及指摘「你小偷惡人還給我恐嚇說我不能走喔」、「給人家偷拿東西,東西就還人家就沒有事了啦,這樣就好事,給人家偷拿東西可以沒事嗎」、「偷拿東西難道不用還?你們整個都賊仔貨,對,賊仔貨」、「偷拿東西還在那邊有的沒的」等語,除使楊志偉心生畏懼,同時亦足以毀損其名譽。
二、案經楊志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時,對證據能力亦均表示無意見,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其餘非屬傳聞證據部分,其取得之程序合法,且與本案相關聯,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皆已坦認屬實,且經證人楊志偉於警局、偵查及本院審理、證人廖素燕於偵查及本院審理、證人 楊曉玲 及 王思雅 於偵查中證述綦詳。此外,復有告訴人楊志偉提出之手機暨監視器錄影光碟,上開光碟亦經本院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一份及畫面截圖43張在卷可資參佐。
又被告於人來人往之水果行外,指摘告訴人偷換水蜜桃及賣賊仔貨等語,顯有讓不特定多數人知悉之意,且所指摘之事項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又僅屬私德範圍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誹謗罪之規定,縱能證明屬實,亦應處罰。另被告於107年9月23日上午11時前往上開水果行揚言「不然我不會放過你」等語,據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就是會繼續前去水果行,叫他把東西還我之意。而觀諸被告前2次前往告訴人之水果攤,或係出言侮辱、誹謗或潑灑水蜜桃,使告訴人難堪且造成水果攤上部分水果損壞,造成告訴人之名譽及財產受損,衡情,被告揚言會繼續再來,一般人均會感覺到名譽及財產可能會再次遭受損害而心生不安,且告訴人亦表示心理有點害怕等語,自已構成恐嚇,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辱罵楊志偉,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侮辱罪;潑灑水
蜜桃係犯同條第2項暴行侮辱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水果遭偷換等語,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揚言不會放過你等語,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造成水果毀損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多次辱罵、以潑水蜜桃方式侮辱、誹謗及毀損之行為,各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於同一地點實施,所侵害法益同一,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5罪,均係肇因於水蜜桃之寄放所產生之糾紛,為表達不滿而為,且各舉動於接續進行期間,又與其他舉動互相重合,並非於一個行為(如侮辱行為)完成後,再興起另一行為(如毀損行為),各行為之主觀意思與客觀行為之發生時點無法明顯區別,自應論以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認被告所犯數罪間,應分論併罰,即有未合。又公訴意旨於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於107年9月23日11時許,至同一地點揚言「末放你撤(不輕易放過你)」,應認此部分犯罪事實已起訴,僅於論罪法條漏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因業務過失傷害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06年8月7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論以累犯,然因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均不同,難認被告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意旨,爰不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僅懷疑水蜜桃遭調換,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動
輒以暴力言行相向,且於密接時間,前往多達4次,造成告訴人心理及財物上受有相當程度之損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具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賣水蜜桃為業,月收入約4萬元,需扶養親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蔡合作於107年9月10下午2時10分,再度前
往臺南市○○區○○路○○號前,叫囂賣贓物等語,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其所冰存之水蜜桃遭調換為由,前往上開地點,以謾罵及指摘偷換水果等強暴脅迫方式,要求楊志偉等給付賠償2萬7千元,因楊志偉報警處理而未遂。因認蔡合作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及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
㈡公訴人上開所認,無非以證人楊志偉、廖素燕、楊曉玲之證
述,卷附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及檢察官之勘驗筆錄等資為論據。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我於107年9月10日下午2時10分該次僅有潑水蜜桃,並無出言辱罵,且我從未說到錢,我只有叫他把水果還我,我寄放之水蜜桃有16盒,遭調換的只有10盒,並非20盒,我不知道為何廖素燕會指稱我跟她要2萬7千元,而且我每次去找他們,都是10多支手機對著我拍,為何都沒有錄到我講到2萬7千元等語。
㈢經查:
⒈關於107年9月10日誹謗部分:證人廖素燕於偵查中固證述:
被告是當天下午2時許來冰水蜜桃的,當天下午6時許,先來拿回10箱,隔了半小時左右,又來拿回10箱,他就很不高興,當天8時許就來吵,說我做生意為何偷換貨,將大顆的換成壞的,就開始說我是賊仔,隔天他就拿水蜜桃來丟,總共丟了3次等語,於審理中證述:107年9月10日那天,被告除了有潑水果外,還罵我賊仔,說我吃的進去就要吐的出來,反正就在那裡一直罵,我也沒有注意聽、證人楊曉玲於偵查中證述:告訴人是我弟弟,我是嫁在隔壁,被告來亂時我都有看到,他都開車來罵髒話,說我們賣賊仔貨,不要跟我們買,把客人嚇走,有時一天來3次,開走又回來;他說我媽媽給他偷換貨,之後就開始一直來亂丟水蜜桃,至少丟了3次等語。然被告已否認107年9月10日當天我出言指摘告訴人楊志偉賣賊仔貨,且依證人廖素燕前開證述,可知被告指摘之對象並非楊志偉,而由證人楊曉玲之證述,亦無法證明被告於107年9月10日當天指摘之內容及對象為何,另卷附之監視器光碟,僅有被告潑水蜜桃之動作,且因監視器無法錄音,故被告當日究竟口出何語,從監視器影像中並無法獲知。是依上開證述,尚不足以使本院產生被告當日有出言誹謗之確信。退萬步言之,縱僅依證人廖素燕之證述,即遽認被告有指稱賣贓物,然指稱之對象明顯為證人廖素燕,且告訴人即證人楊志偉於警詢及審理中復已明確證述,當日並未在案發現場等語。是綜合以觀,顯無法認定被告於107年9月10日有出言指摘告訴人賣贓物。
⒉關於恐嚇取財未遂部分:證人廖素燕於偵查中固證述:被告
不然就每天來嗆說要我賠他2萬7千元等語,於審理中亦證述:還有一次,被告來,在店外馬路邊就喊說,1件跟人家買1300元,20件他要我賠2萬7千元,這次我沒有錄到,因為被告在外面喊而已,所以監視器沒辦法錄到,但店裡有一位客人叫「 廖玲雅 」有聽到,被告來店裡跟我要2萬7千元,只有一次,那時我兒子楊志偉在店的更裡面,算是倉庫,所以沒有聽到,被告那次車子就停在院卷第26頁照片之位置,人也是站在差不多那個位置,被告來要錢這件事,我是在楊志偉到警局報案後,才跟他說的等語。然由告訴人楊志偉提出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該監視器可監控4個角度,其中第3個角度可拍攝到馬路上(本院卷第105至107頁),倘被告確實曾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以外之時日,前來恐嚇索討2萬7千元,依照告訴人店內之監視器可拍攝之範圍,並對照證人廖素燕指證被告當天車輛停放之位置,則監視器縱未能錄到被告之言語,至少可拍攝到被告本人及其所駕駛之車輛,豈會無任何影相可資參佐?再者,倘如證人廖素燕所稱,案發當日楊志偉在店內倉庫,則被告在外大聲叫囂,楊志偉豈有未聽聞任何聲響之理?況且,被告此次已進一步恐嚇索取2萬7千元,所為與先前幾次相較,侵害更大,證人廖素燕豈有未於當日立刻告知楊志偉,反而拖延相當時日才告知?諸多疑點,足見證人廖素燕所證,實難遽予採信。退萬步言之,縱認證人廖素燕所證為真,然被告確實係因寄放水蜜桃而與廖素燕產生嫌隙,被告並於領回部分水蜜桃後,約隔半小時,即立刻將剩餘之水蜜桃取回,且十分不滿地表示水蜜桃遭調換,此情除據被告供陳明確外,另經證人廖素燕證述無訛,顯見被告主觀上係認為自己因水蜜桃遭調換已蒙受損失,並因而求償,並非毫無來由而為,是不論係被告所辯,其僅索討被調換之水蜜桃等情,或係如證人廖素燕證述,被告係索討2萬7千元等情,均難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⒊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此部分
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本院認此部分所為,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行為間,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廖玲雅」,以證明被告曾向證人廖素燕索討2萬7千元。然如前所述,此部分縱能證明,亦因被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對犯罪有無之構成並無何影響,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2項、第310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誌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高如宜
法官卓穎毓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郁庭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