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6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字第6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上字第621號上訴人文鎮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秀琴 被上訴人台南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姚三 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本院105年度上字第62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8月8日本院105年度上字第62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4,517元。經本院於106年9月14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
該裁定已於106年9月1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㈡第87頁)。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稽(本院卷㈡第88頁)。是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惠
法官林純如法官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書記官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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