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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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66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仕基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
90、2157、3335、3769、3924、4498、4634、4795、4988、4989、4999、5222、5426、7345、78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仕基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五「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同表同編號同欄所示之刑及附表編號二、五、八、十同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一、(一)至(十一)、(十三)至(十五)所示部分,均應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犯罪事實一、(四)所示部分,應補充「與 林俊明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林俊明所涉罪嫌另由本院審理中」;犯罪事實一、(三)、(七)、(十五)所示部分,均應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犯罪事實一、(十二)所示犯罪時間部分,應更正為「民國109年4月18日19時15分許」。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蔡仕基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一)至(三)、(四)前段、
後段、(五)至(十一)、(十三)至(十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15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三)、(七)、(十五)部分,另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3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一、(十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㈡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四)部分,與林俊明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19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①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竹東簡
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0年度交易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0年度苗簡字第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⑤於100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
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7罪)、3月、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⑥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0年度苗簡字第
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經入監與上開⑥案件接續執行,於105年3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
8月27日,於106年6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的①②③⑤與本案除附件犯罪事實一、(十二)以外之部分罪名相同,竟於出監後再犯本案,難認前案刑罰已讓被告知所警惕,其既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本案除附件犯罪事實一、(十二)外之其餘所犯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八)、(十)、(十三)部分所
犯竊盜罪,警方當時尚無查獲構成合理懷疑被告竊取各該機車之證據,被告即向具犯罪偵查權限之警員坦認各該次竊盜犯行等情,有警員 賴昱宏 、警員 徐俊祥 、警員 鄭楷臻 出具偵查報告共3紙為憑(見109偵4634卷第4頁、109偵5426卷第4頁、109偵4999卷第3頁),應係於犯罪被發覺前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
取財物,竊取他人所有或管領之機車、電動自行車及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同時造成他人受有交通不便的不利益,又酒後騎駛機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另未經居住權人同意,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應訊態度尚具悔悟之心,徒手竊取之手段尚屬平和,竊得機車均已返還所有或管領權人。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粗工,平均月入新臺幣2萬餘元,未婚,無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另考量被告所犯罪數固然有19罪,然其中15罪均為機車或電動自行車竊盜之行為態樣,犯罪時間為10
9年1月4日至109年6月28日期間,罪質相同或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二、五、八、十主文欄第2項所示財物,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返還或賠償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機車或電動自行車均已返還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有各該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為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附件犯罪事實一、(四)部分所竊得車號000-000號車牌固未尋獲,考量該車牌為車籍管領之物且得重新請領,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翁旭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一│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一)│蔡仕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二)│蔡仕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三)│蔡仕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四)│蔡仕基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均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五)│蔡仕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元、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六)│蔡仕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七│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七)│蔡仕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八│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八)│蔡仕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九│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九)│蔡仕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十│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十)│蔡仕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外送袋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十一│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十一)│蔡仕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十二│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十二)│蔡仕基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十三│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十三)│蔡仕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十四│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十四)│蔡仕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十五│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十五)│蔡仕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090、2157、3335、3769、3924、4498、4634、4795、4988、4989、4999、5222、5426、7345、7825號起訴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090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蔡仕基
林俊明上揭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仕基前因竊盜、公共危險、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或獨自、或與林俊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一)於109年1月4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區○○○街○○○號前,見 陳彥林 所有而由 陳乾隆 所使用之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疏未拔取,逕以該車鑰匙開啟機車電門而竊得該機車供己騎用。嗣陳乾隆發覺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已具領發還,見本署10
9年度偵字第2090號卷)。
(二)於109年1月7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段○○○段00○0地號前,見 江維安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疏未拔取,逕以該車鑰匙開啟機車電門而竊得該機車供己騎用,並竊取置物箱內江維安所有之錢包1只〈內含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400元、駕照〉、手機1支、手錶1支、水壼1只及雨衣2套得手。嗣江維安發覺報警處理,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已具領發還,見本署109年度偵字第3769號卷)。
(三)於109年2月10日上午11時10分前某時許,在新竹○○○區○○路○段○○○巷○○號前,見陳意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疏未拔取,逕以該車鑰匙開啟機車電門而竊得該機車供己騎用。又於109年2月14日上午11時53分許, 明知渠 稍早在新竹縣○○鄉○○村○○○路○○巷○號之住處內,飲用米酒1瓶(約600CC)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酒精作用消退,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騎乘上開機車,途經新竹縣○○鄉○○村○○○路與深井二路口,因臉色泛紅為警攔查,並測得渠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而查獲,當場扣得上開機車(已具領發還,見本署109年度偵字第2157號卷)。
(四)於109年2月20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縣○○鄉○○村○○路○段○○○巷○○號附近田地前,蔡仕基及林俊明見蘇榮廣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已經 蘇榮廣 自行尋獲,但尋獲時未懸掛車牌)鑰匙未拔取,而推由蔡仕基逕以A機車鑰匙開啟機車電門而竊取A機車得手,蔡仕基旋騎乘A車並搭載林俊明前往新竹市香山區地區尋找友人,繼於同日下午2時41分許,在新竹市○○區○村路○○○號附近,蔡仕基及林俊明又見 萬梓祿 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鑰匙未拔取,再由蔡仕基再以B機車鑰匙開啟機車電門而竊取B機車,得手後,蔡仕基騎乘B機車,而林俊明騎乘A機車一同離去。嗣蘇廣、萬梓祿各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B機車(業已具領發還,見本署109年度偵字第4988號卷)。
(五)於109年2月22日上午6時48分許,在新○○○區○○路○○巷○○弄○○號前,見 黃宜萱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疏未拔取,逕以該車鑰匙開啟機車電門而竊得該機車供己騎用,並竊取機車置物箱內黃宜萱所有之皮夾1只(內含現金3,300元)、手機1支得手。嗣黃宜萱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已具領發還,見本署109年度偵字第3335號卷)。
(六)於109年3月10日下午3時52分許,在新竹縣○○鄉○○村○○路○段○○○號前,見 鄭淼財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疏未拔取,逕以該車鑰匙開啟機車電門而竊得該機車供己騎用。 嗣鄭淼財 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已具領發還,見本署109年度偵字第4795號卷)。
(七)於109年4月1日上午7時45分前某時許,在新○○○區○○路○段○○○號前,見 高俞峰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疏未拔取,逕以該車鑰匙開啟機車電門而竊得該機車供己騎用。又於同日上午7時56分許,明知渠稍早在苗栗縣○○鎮○○路○段萬聖宮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酒精作用消退,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騎乘上開機車返家,途經新竹縣○○鄉○○村○○路○段與雙林路一段286巷口,因騎車左右搖晃為警攔查,並測得渠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而查獲,當場扣得上開機車(已具領發還,見本署109年度偵字第3924號卷)。
(八)於109年4月3日夜間8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村○○路○○號前,見 江康華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疏未拔取,逕以該車鑰匙開啟機車電門而竊得該機車供己騎用,並竊取安全帽1頂得手。 嗣江康華 報警處理,為警在新○○○區○○○街與光華南街18巷口處查獲,當場扣得上開機車(已具領發還,見本署109年度偵字第4634號卷)。
(九)於109年4月14日下午1時許,在新竹○○○區○○街○○○號前,見 連政杰 所管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疏未拔取,逕以該車鑰匙開啟機車電門而竊得該機車供己騎用。嗣連政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已具領發還,見本署109年度偵字第4989號卷)。
(十)於109年4月15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新○○○區○○路○○○號前,見劉成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疏未拔取,逕以該車鑰匙開啟機車電門而竊得該機車供己騎用,並竊取機車腳踏板上之外送袋1只(價值2,
000元)。嗣劉成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已具領發還,見本署109年度偵字第5426號卷)。
(十一)於109年4月15日夜間10時26分許,在新竹○○○區○○路○○號前,見 蘇宥淪 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疏未拔取,逕以該車鑰匙開啟機車電門而竊得該機車供己騎用。 嗣蘇宥淪 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已具領發還,109年度偵字第7825號卷)。
(十二)於108年4月18日夜間7時15分許,蔡仕基明知未經 林日生 同意,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擅自進入新竹縣○○鄉○○村○○路○○○號之林日生住宅。嗣林日生發現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見109年度偵字第4498號卷)。
(十三)於109年4月19日夜間7時41分許,在新竹○○○區○○路○段○○○號前,見 楊紘 亦所有之電動自行車鑰匙疏未拔取,逕以該車鑰匙開啟電動自行車電門而竊得該電動自行車供己騎用。嗣 楊紘亦 報警處理,為警在苗栗縣竹南鎮天仁70號前涼亭旁查獲,當場扣得上開電動自行車(已具領發還,見本署109年度偵字第4999號卷)。
(十四)於109年4月21日下午1時20分許,在新竹巿香山區南隘大橋防汛道旁,見 黃賴旺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疏未拔取,逕以該車鑰匙開啟機車電門而竊得該機車供己騎用。 嗣黃賴旺 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已具領發還,109年度偵字第5222號卷)。
(十五)於109年6月28日夜間6時許,在新○○○區○○街○號前,見 王祈文 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疏未拔取,逕以該車鑰匙開啟機車電門而竊得該機車供己騎用。又於翌(29)日下午3時14分許,明知渠稍早在苗栗縣頭份巿興隆里細坪羅庚碑旁之池塘,飲用玻璃瓶米酒1瓶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酒精作用消退,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騎乘上開機車返家,途經新竹縣○○鄉○○村○○○路○○巷口為警攔查,並測得渠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而查獲,當場扣得上開機車(已具領發還,見109年度偵字第7345號卷)。
二、案經陳乾隆、江維安、萬梓祿、高俞峰、連政杰、劉成、蘇宥淪、林日生、楊紘亦、黃賴旺等人各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仕基自白有前揭犯罪事實欄(一)至(十一)、
(十三)至(十五)所述之竊盜及公共危險等犯行,且於前揭犯罪事實欄(十二)至林日生住宅之事實,然辯稱:犯罪事實欄(十二)部分,伊之前都是這樣子直接進去找林俊明,當時門關著但是沒有鎖,伊沒有無故侵入住宅云云;被告林俊明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四)所載時間、地點,搭乘被告蔡仕基所騎乘之A機車前往新竹市香山區地區尋找友人,嗣將A機車騎回住家附近停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竊盜犯行,並辯稱:均係被告蔡仕基所為,伊沒有參與竊盜云云,然有下列證據得證明渠等前揭各該犯行,以下分述之:
(一)就犯罪事實欄(一)至(十一)、(十三)至(十五)所述被告蔡仕基涉有竊盜、公共危險罪嫌部分,業據被告蔡仕基自白在卷,核與被害人陳彥林、陳意、黃宜萱、鄭淼財、江康華、王祈文、告訴人陳乾隆、江維安、萬梓祿、高俞峰、連政杰、劉成、蘇宥淪、林日生、楊紘亦、黃賴旺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保管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相片等物在卷可考,是被告蔡仕基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
(二)就犯罪事實欄(十二)所述被告蔡仕基涉有無故侵入住宅罪嫌部分:此部分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日生指述明確,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新竹縣○○鄉○○路○○○號平面圖、現場照片10張等物在卷可考;輔以證人即被告林俊明亦陳稱:沒有事先同意被告蔡仕基進入上址住宅,先前不知道被告蔡仕基要來找伊等語;佐以被告蔡仕基亦於偵查中自承:伊當時喝酒醉等語,益徵被告蔡仕基前揭辯解,應為卸責之詞,不能採信。
(三)就犯罪事實欄(四)所述被告林俊明涉有竊盜罪嫌部分:此部分犯行,業據證人即被告蔡仕基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與被害人蘇榮廣、告訴人萬梓祿警詢所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保管單及相片等物在卷可考;輔以證人即被告蔡仕基偵查中陳稱:被告林俊明知悉車號:000-000號機車係被害人蘇榮廣所有,而車牌係遭被告林俊明取走等語;參以證人即被害人蘇榮廣亦陳稱:A車尋獲時未懸掛車牌,且係被告林俊明告知A車停放地點方尋獲等語;佐以被告林俊明亦於偵查中自承:車號:000-000號機車伊準備騎回去還給蘇廣等語,是被告林俊明前揭所辯,應為卸責之詞,不能採信。
(四)綜上,被告蔡仕基、林俊明前揭各辯解,應為卸責之詞,不能採信,而渠等前揭各該犯行,應可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蔡仕基就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述(一)至(十一)及(十三)至(十五)竊盜部分所為,各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共15罪);就犯罪事實欄所述(三)、(七)、(十五)等公共危險部分所為,各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共
3罪);就犯罪事實欄(十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核被告林俊明就前揭犯罪事實欄
(四)部分所為,各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共2罪)。被告蔡仕基、被告林俊明就犯罪事實欄(四)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蔡仕基就前揭竊盜罪15次、公共危險罪3次、侵入住宅罪1次、被告林俊明就前揭竊盜罪2次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請依刑法第50條規定,予以分論併罰之。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蔡仕基犯罪事實欄(二)所竊取之現金2,400元及手機,犯罪事實欄(五)所竊取之現金3,300元及手機,犯罪事實欄(八)所竊取之安全帽,犯罪事實欄(十)所竊取之外送袋與被告林俊明犯罪事實欄(四)所竊取之車牌:000-000號未返還被害人蘇榮廣、黃宜萱、江康華及告訴人江維安、劉成等人,前揭物品為被告蔡仕基、被告林俊明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其餘遭竊物品諸如遭竊之機車、鑰匙、錢包、駕照、手錶、水壼、雨衣均據渠等具領發還,業如前述,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另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蔡仕基於犯罪事實欄(五)、(十)所示之時間、地點,尚竊取現金4,300及4,000元云云,然此部分為被告蔡仕基所否認,況此等金錢損失部分,除被害人黃宜萱及告訴人劉成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足資補強之證據,基於犯罪事實不明,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原則,自不能為不利被告蔡仕基之認定,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檢察官吳志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書記官陳志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