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4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488號原告 陳虔理 法定代理人 陳日生
柯玉花 訴訟代理人 楊進福 被告 林于翔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律師
盧健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叁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貳仟叁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105年10月4日上午6時42分許,欲購買對街早餐而跑步穿越桃園市○○區○○路○○○號附近車道時,遭被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注意彎道應減速慢行騎車,自左側撞擊,致伊受有創傷性頸髓損傷、疑似頸椎脊髓損傷合併四肢無力、左下恥骨肢骨折、骨盆骨折、左耳5公分撕裂傷等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7,861元、看護費用101,200元,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共計“53”萬9,061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賠償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9,0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係原告未注意左右無來車即擅自跑步進入車道所致。伊雖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於彎道減速慢行而有過失,惟原告之疏失係主要原因,應負十分之八之過失責任。另原告主張受有看護費及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均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105年10月4日上午6時42分許,欲購買早餐而跑步穿越桃園市○○區○○路○○○號附近車道時,遭被告騎車自左側撞擊(下稱系爭車禍事故)。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以致受有創傷性頸髓損傷、疑似頸椎脊髓損傷合併四肢無力、左下恥骨肢骨折、骨盆骨折、左耳5公分撕裂傷等傷害。
㈢、被告因上開駕駛行為涉犯過失傷害之刑事事件,業經本院以
107年度交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於本件訴訟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⒈查,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日跑步穿越桃園市○○區○○路○○
○號附近車道時,遭被告騎車自左側撞擊,致原告因此受有創傷性頸髓損傷、疑似頸椎脊髓損傷合併四肢無力、左下恥骨肢骨折、骨盆骨折、左耳5公分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場彩色照片5張、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調偵字第1601號起訴書、本院刑事庭傳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7頁、第8至10頁、第11至13頁、第16頁),並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24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86號刑事偵審案卷核閱確認無誤。此部分之事實明確,可以認定。
⒉其次,本件車禍事故現場為彎道路段,此有現場彩色照片及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於警詢時所直言不諱(見偵卷第16頁、第3頁、本院卷第6至7頁)。
佐以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行駛於○○區○○路(往銘傳大學方向),……,當我行經交通事故地點附近時,忽然從路旁的房子跑出一個行人,衝出來的,當我發現到行人時雙方距離約一部機車車身長度,當我發現到危險狀況時我立即採取煞車動作,……,然後我的車輛就擦撞到行人……」等語(見偵卷第2頁);於偵訊時亦供稱:「……,我發現有人突然出現,我來不及煞車,我也沒有辦法閃開,就撞到了。我最後看我車子的時速是48左右」等語(見偵卷第31頁)。可見被告在騎車行經現場彎道時,非但仍係以甚為接近於最高限速50公里行進,甚且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否則被告又豈會在甫一發現原告自路旁跑出後,便隨即與之發生碰撞。
⒊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既屬一般機車駕駛人所應具備之正確認知及確實遵守之義務,被告於前揭時地騎車上路,自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苟被告當時確能適當減速至隨時可以煞停之速度,且充分觀察自己前方之人車狀況,非但可及時發現原告正蠢蠢欲動,打算要從路邊跑出穿越車道,並適切作出減速、煞停或其他閃避之安全措施,詎竟無遵守上開規定,疏未於彎道減速並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通行,以致原告遭其撞擊而受傷,被告對於前開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違反上開交通規定之過失無誤。
⒋本件車禍事故,前經檢察官於偵查中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為:「……。林于翔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型經中央分向限制線彎道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6年11月28日桃交鑑字第1060051365號函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8至40頁),嗣經本院刑事庭於審理中再度送請覆議,雖未再指明被告是否有疏於在彎道減速慢行之過失,惟仍同認:「……。林于翔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有同局108年1月24日桃交運字第1080004063號函可稽(見刑事卷第15頁)。而被告因前開駕駛行為涉犯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易第186號刑事案件審理後,認被告前開行為,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因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審案卷核閱確認屬實,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佐,經核均與本院前開認定結果相同,益見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誤。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而受有前揭傷勢,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若非被告前開之過失行為,當不致肇生原告受有前開傷勢之結果,是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之受傷結果二者間,亦應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過失傷害原告之身體權,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支出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原告就此所為主張,均屬有據,可以准許。
㈡、原告於本件訴訟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茲就原告所主張其因前開車禍事故所受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數額,是否可採,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37,861元,業據其提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3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經本院逐一核算確認上開金額各為6,985元、30,376元、500元(加總後即為37,861元),並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5頁)。是依原告當時受傷之程度,對照於前開醫療費用收據及卷內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內容,認原告前開醫療費用之支出,經核均應屬必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支出之醫療費用37,861元之損害,應屬正當,可以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觀諸卷附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5年11月24日診斷證明書,其
中醫囑欄清楚記載:「病患曾於000-00-00、07:14~000-00-00、17:56至本院急診治療,同日左側耳撕裂傷於急診接受縫合手術,病患曾於000-00-00~000-00-00至本院住院治療,住院中接受復健治療,於000-00-00轉至長庚醫院桃園分院復健病房持續接受復健治療,於000-00-00出院」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參以原告因本件車禍發生以致受有創傷性頸髓損傷、疑似頸椎脊髓損傷合併四肢無力、左下恥骨肢骨折、骨盆骨折、左耳5公分撕裂傷等傷勢,則其不良於行而需受人看護照顧,應可認定。
⑵茲因有關桃園地區全日專人看護照顧之費用行情,大抵約為
每日2,000元至2,200元不等,此為本院因辦理民事審判事件而於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本院乃以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內容(即105年10月4日起至同年11月18日止之原告住院就醫期間共46天),向兩造確認是否同意以原告應受看護照顧日數為45天、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算,經兩造當庭向本院表示同意(見本欲卷第124至12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之規定,本院自得以此計算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應為90,000元【計算式:2,000元×45日=9,000元】。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⑵查,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先後接受急診縫合及
復健治療,住院期間長達四十餘日,可見原告傷勢不輕,亦須忍受生活之不便及身體之疼痛,則其身體及健康確因上開車禍事故所造成之傷勢受有重大影響,原告因此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應屬必然。
⑶次查,本件原告目前仍為高中三年級之在學學生、沒有薪資
、名下並無不動產或其他資產;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房仲業務,月薪約每月28,000元左右、名下同樣並無不動產或其他資產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陳明 無誤(見本院卷第1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確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0至50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受傷之部位及原告受傷後因治療、休養所需復原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8萬元為適當。
4.從而,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即為醫療費用37,861元、看護費用9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80,000元,以上合計共307,861元。
六、末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足參)。次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事故現場係以中央分向限制線區分為雙向二車道之彎道路段,此有卷附現場照片可為參照,依上開規定,行人本不得任意穿越,詎原告竟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要穿越大同路到對面早餐店買早餐,我經過雙黃線時從我的左方有對方車輛車速很快的行駛而來,然後對方車輛直撞到我,當時我是用跑步去早餐店,……」等語(見偵卷第4頁),洵見原告確有在劃設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穿越道路之行為,而有違反上開交通規定甚明。設若本件原告當初能夠遵守規定,勿於該處率行跑步侵入車道以穿越道路,則不論被告當時是否有在彎道減速或注意車前狀況,原告均將能完全避免遭行經該處之被告機車撞擊而受傷,是認原告當時若能遵守上開交通規則,實有助於避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則原告疏於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自仍不能解免其過失。前開車禍鑑定及覆議意見,亦均同認:「行人陳虔理在中央分向限制線彎道路段,未充分注意左右無來車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等情(見偵卷第40頁、本院刑事卷第15頁),而與本院審理後所認定之結果相同,益徵原告確亦同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經本院綜合考量兩造之過失情節與程度,認應由原告負擔過失責任十分之七,被告則應負擔過失責任十分之三。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結果,即應為92,358元【計算式:307,861元×30%=92,3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原告所應負之上開給付義務,雖未經特約而無確定期限或約定利率,然其既經收受原告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前開說明,自應從該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7年10月27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對原告負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繕本乃係於107年10月16日寄存送達,寄存日不算入,自107年10月17日計算10日期間,至同年月26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應自同年月27日零時起算遲延利息(最高法院94年第1次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即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92,358元,及自107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正當,可以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非正當,本院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謝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