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43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晴玉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29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晴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驗餘物(均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前科暨事實部分應補充及更正「王晴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少調字第13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少調字第13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87年度少調字第1378號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88年6月11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88年12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7年度少調字第1378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繼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180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6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7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4年8月13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5年3月2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猶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
5月11日凌晨零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某網咖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再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間隔5分鐘後,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同年月16日凌晨3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盤查時,隨主動交出其施用剩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供警查扣,並坦認有前揭施用毒品之事,始查悉上情,俟經警為之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確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應補充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原毛重、淨重及驗餘淨重皆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可參。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被告王晴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晴玉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暨用剩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因之,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二罪,悉屬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櫫「為免因須宣告逾最低本刑之刑度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故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旨,復據後述之理由,是本院認倘非別具下列之減刑事由,則本案各罪縱咸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猶毫無過苛之疑慮,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三)被告係為警盤查時,隨主動交出用剩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供警查扣,更即坦認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除經親與查獲過程之員警 黃鐙誼 照載於被告之警詢筆錄,未嘗稍有質疑或駁斥外,尤有黃員出具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份為憑,稽此可徵被告顯係於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公務員發覺前旋已自承各該行徑,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分之執行,復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執行完畢(至尚有二案係分別於108年8月
9日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8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9月《一級》、4月《二級》;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00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一級》、6月《二級》;因宣判日都已在本件行為時之後,對本件實行之際顯不具警示惕儆性,故不列為酌量因素),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查詢表各1份為憑,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可徵其仍存毒癮而未經滌除殆盡,稽此適足表徵其不僅對刑罰之反應力殊為薄弱,尤係怙惡不悛,深存違犯此類罪行之特別惡性以致屢蹈同非,既如是,則固應針對其彰顯之若此特別惡性從嚴懲處,期藉適度延長矯治期間之力俾收使之澈滌己咎之功,惟衡以施用毒品乃戕己身心健康之行為,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反社會性之成份甚薄,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末其事後自首且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入所前被告係「家管」,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此再諭知易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查現行刑法業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因之,殊無如往例般因囿於「從刑」之性質致須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主刑」後併予宣告之必要,自得於同一裁判中獨立個別諭知,合先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為第一、二級毒品,並各為本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剩餘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各類毒品且悉與所附著之包裝袋均難以剝離殆盡,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扣押物品名稱│扣押物品內容││號│││├─┼───────────────┼─────────────────┤│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粉末檢品1包,淨重1.49公克公克,驗│││1個)│餘淨重1.49公克,空包裝重0.23公克,││││純度87.68%,純質淨重1.31公克。│├─┼───────────────┼─────────────────┤│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透明結晶1包,含袋毛重0.72公克,淨│││包裝袋1個)。│重0.4931公克,取樣0.0025公克,餘重││││0.4906公克。│└─┴───────────────┴─────────────────┘【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962號被告王晴玉女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號居桃園市○○區○○0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晴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88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度少調字第1378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1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另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2次、5月2次確定,復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甫於104年8月13日假釋出監,於105年3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一)於108年5月10日晚上,在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上某網咖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二)於前揭時間,在前揭地點,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
5月16日凌晨3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盤查後,主動向警方自首坦承施用毒品,並扣得其持有之海洛因1包(毛重1.7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2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晴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亦呈該項毒品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及現場照片
3張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又被告涉犯上開2次施用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受有前犯罪事實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供憑,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而被告於員警尚未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請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至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