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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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竣友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竣友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竣友於民國106年8月30日晚間7時許,帶領其女友 蘇筱茹 一同至址設桃園市○○區○○○街○○號之國鼎牙醫診所(下稱國鼎牙醫)治療時,因不滿該診所護理師及負責醫師即告訴人 顏明鋒 之回覆,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巷○弄○○號住處,以行動電話連結至網際網路後,登入其向臉書社群網站申請註冊、匿稱為「 蔡竣竣 」(起訴書誤載為「 蔡竣峻 」)之帳號,並於國鼎牙醫之臉書頁面評論區,發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內容之言論,指摘告訴人治療齲齒之補牙技術欠佳,致被告之齲齒越發嚴重甚而脫落,傳述足以詆毀告訴人名譽之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言論自由具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培養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保障。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上之誹謗罪之規定,均屬對於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所加之限制,亦即兩者之構成要件均受保障言論自由權及憲法第23條之規範。刑法第
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該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證明其言論內容是否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達到客觀之真實,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之檢驗,只要認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並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指摘或傳述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憑之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即欠缺故意,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又刑法第311條係關於「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著有解釋。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仍須符合該條第3款「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規定,始得據以阻卻違法。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刑事判決要旨可參。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張家聲 於偵查中之指訴、臉書影印資料1份、醫療機構開業執照、牙醫師執業執照、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院所明細查詢、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牙醫診所病歷表各1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以其臉書「蔡竣竣」之暱稱,在國鼎牙醫之臉書頁面評論區,發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內容言論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伊留言之內容,均是評論伊個人至國鼎牙醫就診之經驗,與真實與否無關,應不構成誹謗;又縱認留言之內容非單純意見之表達,也是伊實際之經驗,伊說牙齒越補越大洞是因為有在國鼎牙醫補同一顆牙齒,不久之後掉了有再去別家牙醫診所補同一顆牙齒,應該是右邊下面倒數第3顆牙,且告訴人也確實有建議伊做假牙,伊才會發表如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之言論;至於編號2、3所示之言論是因為其餘網友發表之內容與伊自身就診經驗類似,才會發表,內容均並無不實;況告訴人從事醫療行為,涉及國民健康之公共利益,應屬法所不罰之可受公評事項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為國鼎牙醫之病患,其曾於104年至105年間前往國鼎
牙醫,並由告訴人為其就齟齒之部分進行治療;嗣於106年
8月30日晚間7時許,被告復帶領其女友蘇筱茹至國鼎牙醫就診,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其臉書匿稱「蔡竣竣」之帳號,在國鼎牙醫之臉書頁面評論區,發表如附表編號1至
3所示內容之言論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31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7至110頁),並有醫療機構開業執照、牙醫師執照、臉書頁面擷圖、被告於國鼎牙醫之病歷資料,以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6年12月4日健保醫字第1060065699號函檢附之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717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9至10頁、第11頁、第14至15頁、第17至22頁、第42至4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有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然其行為是否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仍需予究明:
⒈觀諸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在104年8月19
日、同年9月2日及105年1月4日,有在國鼎牙醫進行蛀牙填補,另於104年8月25日有進行洗牙,是有就同一顆牙齒進行診療之狀況,但是否有補同一顆牙越補越大洞的情形,要看當時之狀況,而被告補牙是104年的事情,伊現在已經不太確定當時的狀況了,又補牙的時候,會先把有細菌的部分清除掉,再補上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至111頁);是告訴人已明確證稱被告於國鼎牙醫就診時,曾有就同一顆牙齒進行診療之情形,且於補牙的時候,流程上會將牙齒有細菌之部分先予清除再填補等節。
⒉又依前揭國鼎牙醫之病歷紀錄所示(見他字卷第17至22頁)
,被告於104年8月19日係就「右上第二大臼齒(編號17號)、左下第一大臼齒(編號36號)、右下第一大臼齒(編號46號」進行補牙;於同年8月25日係進行「牙周疾病控制基本處置、牙結石清除-全口」之治療;於同年9月2日則係針對「左下第一大臼齒(編號36號)、左下第二大臼齒(編號37號)、右下第一大臼齒(編號46號)、右上第一大臼齒(編號16號)、左上第一大臼齒(編號26號)、左上第二大臼齒(編號27號)」進行補牙;後於105年1月4日再就「右下第二大臼齒(編號47號)」進行補牙等情;足見被告確曾於國鼎牙醫就齟齒進行治療、補牙,且於104年8月19日、同年9月2日,均有就「左下第一大臼齒(編號36號)」、「右下第一大臼齒(編號46號)」2顆牙齒進行補牙之情事。
⒊再者,被告於106年8月14日曾前往址設桃園市○○區○○
街○○○號1樓之維登牙醫診所,進行「後牙複合樹脂充填」即補牙之診療乙節,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7年8月24日健保桃字第1073012651號函檢附保險對象門診醫令明細清單附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
644號卷第21至22頁),堪認被告於104年8月19日、同年
9月2日、105年1月4日於國鼎牙醫進行補牙後,於106年8月間仍有前往其他牙醫診所進行補牙之事實。
⒋是勾稽以上,被告於104年8月19日、同年9月2日,既曾
於國鼎牙醫就「左下第一大臼齒(編號36號)」、「右下第一大臼齒(編號46號)」2顆牙齒均接受補牙,其嗣於於10
6年8月間,再度前往其餘牙醫診所進行補牙,足徵則其辯稱:伊曾在國鼎牙醫就同一顆牙齒補過牙,應該是「右下倒數第3顆牙齒」(經對照即係編號46號之右下第一大臼齒),後來又掉了伊才去其他家再補牙等語,應非無稽,而可採信。
⒌而衡諸前述告訴人證述之補牙流程,並輔以社會一般人於牙
醫就診之經驗觀察,因牙醫師於補牙時,多會先以機器磨去牙齒上蛀牙部分,再就磨去之處以樹脂或銀粉等材料進行填補,可認補牙時勢必會使牙齒產生一定程度之凹洞後,再予以填補;則被告辯稱其會留言「越補越大洞」、「補的時候被醫生給挖大的」,是因為同一顆牙有再補過,補的時候都會先挖掉再補充等語,亦非無所據。
⒍據此,被告既曾於國鼎牙醫就同顆之牙齒進行補牙,且嗣後
亦再度前往其他牙醫診所補牙,則其固有為如附表所示之言論,然其內容並非憑空杜撰、刻意捏造,足認係本於其親身就診之經驗,基於主觀之確信而為,難謂其主觀上有何明知所指摘或傳輸之事非為真實之誹謗犯意。
㈢告訴代理人固於偵查中指訴104年8月19日、同年9月2日
就編號36號、46號之牙齒是補同一個牙齒,但是屬同一療程的補牙,並非重複等語(見他字卷第52頁反面),而指訴並無同一顆牙齒重複補牙之情事。惟被告於104年8月19日、同年9月2日,確均有就編號36號之左下第一大臼齒、編號46號之右下第一大臼齒進行補牙,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再考量被告究非具有專業牙醫知識背景之人,則其主觀上認知於國鼎牙醫有重複補一顆牙齒乙節,縱與事實未盡相符,亦難以此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證人即告訴人雖結證稱:伊從來沒有叫被告抽神經做假牙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惟被告已供稱確有此事,護士亦曾要其去挑選假牙鋼釘及假牙之材質等語在卷,是於卷內別無其餘證據可資佐證核實之情形下,即無從逕以告訴人前開證述,遽認被告所辯係屬虛妄,而為其不利之判斷。
㈣此外,就如附表所示之言論,係被告於臉書上就國鼎牙醫進
行評論,或回復其餘評論國鼎牙醫之網友「ZechsChen」、「 藍德爾 」等人之留言,此有臉書頁面之擷圖附卷可明(見他字卷第11至16頁)。而綜觀其留言之內容,多係再闡述其就診之經驗與感受,固有事實之陳述,然亦含有意見評論之表達,又告訴人身為牙醫師並自行開業,其看診之方式、治療之過程及後續結果等有關醫德、醫術專業之事項,與廣大就診病人之公共利益有密切相關,非僅涉及私德,則被告依其於國鼎牙醫接受治療之實際經驗所生之主觀判斷,而為個人之意見表達,應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評論,縱評論內容用詞遣字不當、略有聳動、誇張,或有影響告訴人名譽之可能,足令告訴人感到不悅,惟既與公共利益有關,評論之事實又係隨同評論一併公開,讓社會大眾資以判斷、評價,且內容尚未逾越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核屬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性質上與誹謗罪尚屬有間,仍無從以誹謗罪相繩。
七、綜上所陳,被告雖有為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言論,惟其係本於主觀上確信為真實之認識而為,且內容亦非涉及告訴人之私德,而屬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應可受公評,且未逾越合理之範圍;是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無法認定被告有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誹謗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育駿提起公訴,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馨怡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附表:
┌──┬───────┬───────────────┐│編號│時間│發表內容│├──┼───────┼───────────────┤│1│106年8月30日│…我他X媽一顆好好的牙齒給你越│││晚上8時許│補越大洞,最後跟我講要做假牙…│││││├──┼───────┼───────────────┤│2│106年8月31日│跟我遇到狀況一樣,補了一直掉,│││上午8時2分許│也一直叫我抽神經做假牙,其他家││││捕一次就不會掉,差勁│││││├──┼───────┼───────────────┤│3│106年8月31日│我都覺得我的洞是在補的時候被醫│││上午10時40分許│生給挖大的,等被醫生挖到不能在││││大時,就要花大錢做假牙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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