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朴簡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朴簡字第29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文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文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石文吉前於民國79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81年8月2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於80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82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假釋則遭撤銷,各罪接續執行,迄84年10月24日假釋出監;復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及5年6月,並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上開假釋再遭撤銷,接續執行前案,迄90年7月13日再度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於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遭撤銷假釋,於停止戒治後接續執行上開殘刑,迄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在案。猶不知警惕,於99年8月26日18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里○○道路,見 葉木全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重型機車鑰匙並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車鑰匙開啟機車電門而竊得該機車供己騎用代步。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石文吉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葉木全於警詢之指述。
㈢被害報告單、嘉義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案通緝,為躲避警方追緝而隨意竊取他人機車以為代步工具之犯罪動機,及其犯罪後尚具悔意,贓物並經被害人領回,被害人所受損失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