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抗字第7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抗字第7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755號抗告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莫貴傑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命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8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應科以刑罰。
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修訂施行後,對於施用毒品者肯認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惟鑑於採取傳統刑事機構式處遇,將施用毒品者當作「犯人」處理,其施用人數及再犯率仍高,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本次毒品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準此,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毒品戒除不易,須經長期且持續之治療,為醫療及司法界之共識,施用毒品者既被視為「病患性犯人」,最佳處遇方式即為治療,期能逐漸減少毒品施用之頻率及數量,進而達到戒除毒癮的完全治癒目標。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治療方式,有機構外之處遇(如自行赴醫院戒癮、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或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至對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無非在運用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以嚇阻毒品之施用。惟刑罰因涉及人身自由及基本權,故於施用毒品初犯時皆以傳統之機構外或機構內處遇方式治療,如再施用毒品時,始科以刑事責任,一則懲罰其未具悔悟之心,再則以刑罰方式形成施用者之心理強制,以減少其毒品之施用,遏止其一犯再犯。而當刑罰處遇仍不能有效幫助施用毒品者改善惡習時,即表示無法以此方式發揮治療效果,若繼續施以刑罰只具懲罰功能,不僅無法戒除其毒癮,更漸趨與社區隔離,有礙其復歸社會。基於憲法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換言之,除檢察官優先適用毒品條例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即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
準此,第20條第3項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12日7時許,在南投縣○○鎮○○路○○○○○號之7-1
1便利超商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驗餘淨重各為0.0449公克、0.0431公克)扣案可佐;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9年5月29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5月20日草療鑑字第1090500310號鑑驗書各1份及查獲照片7張在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認罪之任意性自白亦有相當補強證據可資為證,足堪認定。
(二)又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毒聲字第3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依同院91年度毒聲字第7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2年7月8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73、1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後被告並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可知被告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之時間為92年7月9日,惟被告本案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係於109年5月12日所為,與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日即92年7月9日相距已逾3年以上,且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15日施行,依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2款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3年,揆諸上揭說明,縱被告於此期間內有再犯其他施用毒品之犯行,仍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
(三)又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並於立法說明謂:「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但個案究應適合「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抑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倘認因屬審理中案件故而由法院依職權裁定,此時僅有命施用毒品之被告進入機構內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一途,恐剝奪被告對循何種處遇方式戒癮一事陳述意見之機會,況且法條本身並未規定由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而程序經濟之保障未必優於被告程序主體地位之保障,則立法說明徒以程序經濟作為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之依據,非無斟酌餘地。本案檢察官未及審酌有無對被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可能,逕予起訴,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法律規定,且對被告權益影響重大,法院自不宜依據第35條之1第2款後段立法說明,逕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審法院逕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即有未當。檢察官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之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見解,主張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另有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3年後再犯」情形,應依法追訴、判刑云云,雖非可採,然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另為妥適之處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王鏗普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文明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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