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0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QUACHDIE.選任辯護人吳炳輝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28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郭妙玲 共同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業已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是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茲詳述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經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即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同案被告 李清池 係基於與 陳福來 、郭妙玲等人共同犯罪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處斷。
㈡法定刑有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規定觀之,最低額為新臺幣1千元;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
1元以上」,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是經比較後,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另刑法修正後,關於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上開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茲因同案被告李清池2次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公文書(即申請外僑居留證及展延、重入國許可部分)之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僅論以1罪,然依修正後法律規定,均應論以數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係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較有利被告。
㈣綜上,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以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於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予以論處。
㈤關於易科罰金部分,因與罪刑或刑罰加重減輕無涉,而屬刑罰裁量權之行使,自無庸列入上開整體比較之範圍,得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96年度台非字第16號、第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以新臺幣3百元、6百元或9百元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則係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經比較新舊法,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等相關規定。
㈥又如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均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按戶政機關製作之戶籍謄本屬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本件被告郭妙玲與共犯李清池並無結婚之真意,而與共犯陳福來共同使戶政機關不知情之承辦員經形式審查後,登載其等結婚之不實事項於上開戶籍謄本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上開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共犯李清池並承與被告及陳福來之犯意聯絡,由李清池持戶籍謄本前往申請使被告得以依親為由申請入境,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216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其使公務員為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後,復持該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向內政部警政署行使之,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等先後於93年10月、11月間之行使行為,手段、目的相同,顯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之。至被告與共犯李清池、陳福來間,就上揭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既有共同實施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應認係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貪圖得以合法長期居留臺灣,明知利用假結緍之方式非合法進入我國之途徑,而仍為此犯行,破壞婚姻制度,有礙於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之維護,並危害於主管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其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佈,同年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俱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該條例所規定限制減刑之除外情事存在,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前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而檢察官亦當庭表示同意對其為緩刑之宣告,應認其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
3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
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邱瓊瑩法官潘怡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