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護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司護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繼續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護字第15號聲請人屏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縣長 曹啟鴻 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詳身分資料對照表)法定代理人B(詳身分資料對照表)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兒童A應繼續安置叁個月,至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八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同法第57條第1、2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兒童A(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與母親C(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及繼父B(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同住,繼父B常在母親C不在家時,利用兒童A寫功課時,從身後抱住兒童A的胸部,有時甚至將手伸到兒童A的衣服裡抱胸部,兒童A表達有反抗並告訴繼父B不要抱她的胸部,此事亦告知母親C多次,但母親均回答兒童A是繼父跟她玩。之後繼父B仍有多次對兒童A抱胸部,甚至幾次還捏轉其乳頭,兒童A自述有瘀傷,自行擦藥(現無明顯傷痕)。經評估,本件兒童A之父母離異後,母親C再嫁於繼父B,B現因脊椎損傷未外出工作,主要在家協助照顧兒童A姊弟3人,兒童A之姐及弟也因繼父B的不當管教而委由姨母E(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親屬寄養中,另案母C現為職業軍人,為全家經濟主要負擔者,尚未體認事態之嚴重性,而兒童A尚未成年,自我保護能力不足,為維護其權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予以緊急安置,因住內埔鄉的外祖母D(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與姨母E可予適當之親屬支持及提供照顧,兼顧兒童A意願下,故安置於該住所,且評估72小時之安置不足以維護兒童權益,聲請准予裁定繼續安置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有戶籍謄本、屏東縣政府兒童暨少年緊急安置傳真通報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在卷可稽,堪信屬實。是本件兒童A疑似遭受性猥褻,而其父母已離異,擔任監護人之母親C因工作緣故無法即時提供A保護,且似尚未予以正視瞭解,致使兒童A之身心仍處於可能受虐之狀態,非立即將兒童A緊急安置,其生命、身體有明顯而立即之危險,且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A,自有繼續安置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將A繼續安置,依前開法條規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唐淑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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