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2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政豪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6年度聲沒字第90號、105年度毒偵字第4298、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伍包(含包裝袋拾伍只,總驗餘淨重貳點零柒玖玖公克)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總驗餘淨重貳點捌肆肆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5小包(總驗餘淨重2.079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3847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602公克),均屬違禁物,因被告柯政豪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50、151號、105年度毒偵字第42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次按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本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仍應適用105年6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合先敘明。再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亦分別定有明文。另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或被告並不成立犯罪時,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柯政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47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6年1月11日出所,復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6年3月16日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50號、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51號、105年度毒偵字第42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被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紙、臺中地檢署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50、151號、105年度毒偵字第4298號為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見臺中地檢署105年度毒偵字第4298號偵查卷宗第5、17-18頁】,復經本院核閱前揭卷宗無訛。
(二)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5小包,經送驗後,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分別為0.3443、0.3744、0.3500、0.3534、0.0864、0.0993、0.0947、0.1018、0.0439、0.0556、0.0446、0.0538、0.0482、0.0478、0.0447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3384、0.3703、0.3405、0.3479、
0.0826、0.0954、0.0916、0.0975、0.0394、0.0523、0.04
22、0.0502、0.0454、0.0443、0.0419公克);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送驗後,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分別為2.3858、0.4653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2.3847、0.4602公克),此分別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12月3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共4紙及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8月10日草療鑑字第1050800105號鑑驗書1紙附卷可稽【見臺中地檢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08號偵查卷宗第62-65頁、臺中地檢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318號偵查卷宗第64頁】,足認上揭扣案物核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屬違禁物,按諸前揭說明,本件就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5小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用以盛裝前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5只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只,因無法析離而仍有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自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而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第40條第2項(修正後),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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